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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4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91號

原告
陳榮達
被告
徐展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0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嗣於本院106 年2 月7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核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展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5 時20分許,至原告陳榮達設於南投縣○○鎮○○街0 號之藝品店,利用原告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原告擺放於店內雕像盒中之八仙象牙雕像2個(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致原告受有10萬之損害。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315號偵查後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判處被告徐展宸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315號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判決被告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明確(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達於警詢時及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一致,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於警卷可稽,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315號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判決被告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沒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之上開竊盜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上開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100,000 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49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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