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許瑞堯
- 相對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司執字第22643 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林慧琦於第三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之107 年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46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投簡字第289 號),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99年司執字第2264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慧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已對債務人林慧琦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之退稅款新臺幣(下同)188,845元核發扣押命令,而聲請人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間為夫妻關係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故,聲請人主張該退稅款非林慧琦所有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仍有實益,應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8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並加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為3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8,327元(計算式:188,845元×5%×3=28,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8,32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