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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彥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

原告
陳燕齡
被告
陳本源
訴訟代理人
陳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請求被告給付95年至105年及109年1月至9月之租金收益(另扣除用於支付祖厝11年之水電費、電話費,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按原告應有部分28分之1 計算之金額,故原告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當場就系爭建物之一樓部分,追加請求108年度及109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收益,及二樓部分,追加請求107年度及109 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收益(至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109年度土地租金收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07元(註:此金額已扣除前揭另以裁定駁回之土地租金1,000元部分),並自變更訴之聲明之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標的之租金收益,追加請求不同年度及月份部分,合於前揭規定,且無論原起訴時之總金額,抑或追加後之總金額,均未逾10萬元,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所定不得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陳仲适、陳中和及陳昌期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持有28分之1 、被告持有4分之1、陳仲适4分之1、陳中和持有4分之1及陳昌期持有14分之3 。系爭建物原為原告祖父陳長泉所有,陳長泉於95年6 月2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陳長泉之四子(即原告之父陳四書、陳仲适、被告及陳中和)繼承。系爭建物於陳長泉在世時,即將一樓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瓦斯行、二樓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於陳長泉死亡後,系爭建物之租金即由被告負責收取及保管,並自該款項支付共有人另共同所有祖厝之水電費及電話費,惟因被告將其私人款項及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共同存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儲蓄帳戶,因未專款專戶致帳目不清,原告曾要求被告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交付租金收入,為被告所拒絕,爰請求被告給付:

⑴系爭建物一樓部分:

①自9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以每年租金5萬5,000元計算,共計60萬5,000元之租金收益。

②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以每月租金5,000 元元計算,共計12萬元之租金收益。

⑵系爭建物二樓部分:

①自9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以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共計39萬6,000元之租金收益。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以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共計9萬元之租金收益。

⑶一樓部分之租金收益共72萬5,000 元,及二樓部分之租金收益共48萬6,000 元,扣除支付祖厝13年之水電支出(以每年1萬元計算)共13萬元後,再按原告應有部分28分之1比例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8,607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之計算方式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拒絕給付,且家族預計於110年3月30日針對祖先陳水(即陳長泉之父)及陳長泉之墳墓進行撿骨及入塔等儀式,被告希望等110年3月13日之後再召集四房的人來分這些公基金費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並供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不能因此認舉證責任已轉換由他造承擔(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301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為執聯(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據,惟前揭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8分之1 ,及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確實受有利益。本院遂以109年11月12日投簡明民鳳109投小字第585號函(該函於109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之事實,而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聲請調取本院108年度投小字第661號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後,再以110 年1月5日投簡明民鳳109投小字第585號函(該函於110 年1月8日送達原告)告知本院已調得前揭事件卷宗,請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前,自行聲請閱卷並向本院指明欲使用該事件卷宗之何一證據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且原告如有證據資料須調查,至遲應於110年1月31日前提出聲請,同時並向原告曉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始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於名間大庄郵局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

㈢本院審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儲字第1100034824 號函所檢附被告所有名間大庄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呈現之狀態為該帳戶有多筆現金存款存入、提款及利息存入之交易明細資料,而現今金融交易發達,帳戶內各項金流紀錄,特別是在單純之存款存入或提取之紀錄部分,根本無從知悉當時為該存入或提取行為者之動機及款項來源為何,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於原告所主張之年度及月份所生之租金收益,確實受有利益之事實存在。另原告雖主張引用本院108年度投小字第661號事件卷宗內109 年8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有關被告於該事件之證述內容,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使用(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固於本院108年度投小字第661 號事件擔任證人並到場證述,縱被告於該事件中之證述過程中有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因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必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為自認,始生原告無庸舉證之效果,倘被告係於其他訴訟中擔任證人並向法院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於被告為當事人之訴訟事件中,仍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效力之適用。從而,被告既於本件訴訟否認原告之主張,即無從僅憑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投小字第661號事件中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建物係經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一同出租於他人使用,亦無法自租賃契約即得確認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係由被告受有利益;而本院108年度投小字第661號判決內容,其判斷之重點為該訴訟事件中陳仲适有無就系爭建物受有利益,審理重點並非本件被告有無受有利益,亦不得作為本件訴訟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於95年至105年及107年至109年,受有租金利益之事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矧原告自109年9月23日起訴之初,即未提出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受有利益之證據資料,反而係法院不斷向原告曉諭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後,原告始於起訴4 個月後,始向法院聲請調取被告於名間大庄郵局之帳戶明細資料,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藉由法院證據調查之權利,企圖收集被告之帳戶明細資料,自屬摸索起訴。又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且同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於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積極提出證據,屢經本院發函要求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始於本院所定期限截止前先以傳真方式提出書狀,甚至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始追加或擴張請求範圍,難認原告有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爰認無再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之必要,逕為原告不利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建物95年至105年及107年至109年之租金收益,請求被告給付3萬8,607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末查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包含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所繳納之影印費450元,共1,4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均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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