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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建小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彥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建小字第1號

原告
陳金河
被告
成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建物有增建需求,爰與原告訂立代工不代料之工程合約。於同年2 月中旬時因遺留工地現場舊料(鋼筋)用完必須購買新料施工,原告經被告同意代為訂貨,並開立如附表所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同年2 月中旬貨品送到並正常施工,而購買之新料事前均有與被告說明,且材料到工地後,因被告每日都有在工地現場,是被告均知悉原告所叫之材料內容。惟於2 月底周日因擾鄰遭檢舉而停工,引起被告不滿片面終止合約,然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幾經債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支票為伊所開立,上面印章也是伊用印,金額也是伊所寫,然原告承包伊之工程,依據工程代工合約書,結構體完工伊才需要支付34萬元之費用(即合約書所載簽約前14萬元及第一期20萬元工程款費用),而本建工程為包工不包料,材料費用另行計算,伊開立系爭支票原因為原告跟伊說原告有叫材料,但原告沒有跟伊說明材料內容為何,原告當時就直接叫伊開立一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800元的支票給原告,所以伊才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而原告所添購之材料為鐵材,伊係事後才知道,材料放在工地,惟伊認為那些鐵材不合用,伊遂以廢鐵價格六仟多元賣出,且原告至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然伊仍有向原告支付34萬元工程款,況倘沒有原告來承包工程,就不會有材料費用,伊就不會開立系爭支票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代工合約書、高立工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21至27、91、109、113頁),並於109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系爭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原本,經本院核閱後確認與原告支付命命聲請狀所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之影本均相符,且被告亦當庭核閱系爭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後,自認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同時當庭拒絕付款,足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執票人請求發票人負票款清償責任,僅須提出票據為已足,至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則非所問。

(三)查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自認系爭支票1 張為被告所簽發,則原告既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透過臺灣企銀臺中分行為支票之提示,請求付款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給付票款遭拒,揆諸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支票之付款責任,是原告執系爭支票1 張請求被告付款,並請求自退票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未告知被告系爭材料內容,且所添購之材料不合用等云云,惟按就標的物或工作物,出賣人或承攬人固應負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或承攬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又就效用有爭執之標的物或工作物,受領之買受人或定作人於責任釐清前,如將之加以改變,致失判斷瑕疵責任歸屬之可能,應視為買受人或定作人已同意受領該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縱認為原告所購買材料不合使用,亦因被告業將該材料擅自變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解為被告已同意受領該物,不得執前揭抗辯內容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執系爭支票1張請求被告給付7萬2,800元之票款及自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 項後段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 01 │109年2月28日│7萬2,800元        │109年3月3日 │QA0000000 │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    │            │                  │            │          │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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