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58號
- 原告
- 杜彩盈
- 被告
- 胡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胡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20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已得標並取得會款,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給付5萬元,所以被告共簽發16紙支票(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每紙5萬元,每個月1紙以給活會會員,詎上開支票因拒絕往來未獲付款,原告為會首要負責,共賠給會員80萬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原告先前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5594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本件紛爭應係因被告於民國89年間某日開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會款然未兌現所致,惟原告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支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為證,惟原告於辯論期日始終未到庭,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確實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而得對於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已記載受款人為益泰汽車材料行,則自應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原告方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何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僅為15萬元,而其餘65萬元,原告未到庭提出票據原本,以利本院確認、被告防禦,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實屬無據。再者,縱使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原本,但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日期為89、90年亦得以知悉,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始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見該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附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顯已逾上揭票據法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並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89年7月5日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UA0000000 5萬元 2 90年1月5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3 90年2月5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