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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煜霖

原告
黃柏瀚
原告
鄧寶蕙
原告
廖新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告
李錦德

李 妙

李綉滿

鄭明昇

李玉樵

李炯燿

李炯宗

李春松

李玉花

黃文欽

李克修

李哲宏

陳志新

張寶珠

李如欽

李東潮

李婉儒

鄒芳雄

鄒耀東

李 美

林秀微(李秋南之繼承人)

李珮瑜(李秋南之繼承人)

李明怡(李秋南之繼承人)

李學緯(李秋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該地上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地上物,該地上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地上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拆除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由被告出資興建之如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草土字第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A、B水泥墩(下稱系爭水泥墩),原告自應以系爭水泥墩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系爭水泥墩之所有出資興建之人為被告,該裁定於111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二第9頁)。原告雖於111年11月8日、12月6日具狀追加李綉滿、鄭明昇、李玉樵、李炯燿、李炯宗、李春松、李玉花、黃文欽、李克修、李哲宏、陳志新、張寶珠、李如欽、李東潮、李婉儒、鄒芳雄、鄒耀東、李美、林秀微、李珮瑜、李明怡、李學緯,然原告漏未將李孟其列為被告,有分界島設置出資明細、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報二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15、333-334、349-35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未以系爭水泥墩全體共有人為起訴對象,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41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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