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 原告
- 黃柏瀚
- 原告
- 鄧寶蕙
- 原告
- 廖新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英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中睿律師
- 被告
- 李錦德
李 妙
李綉滿
鄭明昇
李玉樵
李炯燿
李炯宗
李春松
李玉花
黃文欽
李克修
李哲宏
陳志新
張寶珠
李如欽
李東潮
李婉儒
鄒芳雄
鄒耀東
李 美
林秀微(李秋南之繼承人)
李珮瑜(李秋南之繼承人)
李明怡(李秋南之繼承人)
李學緯(李秋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該地上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地上物,該地上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地上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拆除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由被告出資興建之如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草土字第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A、B水泥墩(下稱系爭水泥墩),原告自應以系爭水泥墩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系爭水泥墩之所有出資興建之人為被告,該裁定於111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二第9頁)。原告雖於111年11月8日、12月6日具狀追加李綉滿、鄭明昇、李玉樵、李炯燿、李炯宗、李春松、李玉花、黃文欽、李克修、李哲宏、陳志新、張寶珠、李如欽、李東潮、李婉儒、鄒芳雄、鄒耀東、李美、林秀微、李珮瑜、李明怡、李學緯,然原告漏未將李孟其列為被告,有分界島設置出資明細、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報二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15、333-334、349-35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未以系爭水泥墩全體共有人為起訴對象,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