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1號
- 原告
- 黃亭蓉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龍
- 被告
- 傑斯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履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葉信旻持有系爭支票向原告為票貼借貸,實際債權債務應存在於原告與葉信旻之間;原告應主張債權債務存在,就借貸期限、約定利率、資金為何作說明,本件實質借貸係存在謝孟龍與訴外人葉信旻間,原告非實質上債權人,得否對被告主張給付票款之請求,被告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況葉信旻已和謝孟龍達成協議,不得向被告重複請求給付票款,另系爭票據係葉信旻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開立,並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原告應就取得票據合法權源即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印文之真正,且不爭執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葉信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是20幾年朋友,因為我資金上有需求,請被告票借我擔保,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拿支票給我,上面已蓋好公司大小章,上面金額跟日期都是我填載的,後面我有背書,是因為我跟謝孟龍借錢,謝孟龍要求我背書;我跟被告借的是空白支票,借的時候已蓋好公司大小章,我再過去跟謝孟龍借,因為6 月20日已跳票,我是基於沒有看什麼內容就直接簽了切結書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支票並非遭葉信旻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葉信旻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確遭他人盜用被告印章而簽發,容屬有疑,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此事項未盡舉證之責,其所為系爭支票係葉信旻未經其同意所盜開、簽發等抗辯,尚無足採。至葉信旻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結或法院審判,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尚難判定,況縱令葉信旻有逾越授權簽發支票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仍不得謂發票人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被告仍不得執此據以為免除其身為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
㈢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則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兩造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款22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 款 人 1 AK0000000 22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