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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陳可苗
被告
曾得勝

劉桂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得勝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劉桂翔後,被告劉桂翔再將之轉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雄」之人,「小雄」則陸續支付被告劉桂翔38,000餘元,被告劉桂翔再轉匯21,000元予被告曾得勝。「小雄」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對原告謊稱:可以認購金購買房屋,再替其轉賣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3萬元至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3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11年7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案件中,對被告曾得勝、劉桂翔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該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並以111年度金字第121號受理,嗣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和解成立,被告二人願意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則就其餘請求權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就同一侵權事實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因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具有既判力,本件訴訟標的為前開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當事人與法院均同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與相異判斷。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上和解本具有執行力,前開和解筆錄係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作為執行名義,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後續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8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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