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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3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衡以

聲請人
吳尚臻
相對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又所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債務人因遲誤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致判決確定,債權人依據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如債務人以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此際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則嗣後債務人縱獲准回復原狀,並經勝訴判決確定,亦難免發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喪失及時救濟之基惠,對於債務人之保護疏欠周全,故明定受理回復原狀聲請之法院,認有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125-126頁)。若本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例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3、118號、111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13、15125、3086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聲請人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而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381號民事簡易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本訴,並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訴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且起訴狀內容通篇提及「債權不存在」,並無提及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且系爭本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駁回,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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