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81號
- 原告
- 吳尚臻
- 被告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間,分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3號、111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10萬元,再於112年間,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18號,對原告處罰鍰11萬元(以上合稱系爭裁定),上開訴訟事件原告沒有能力繳法院要不完的費用,不是不繳。現系爭裁定分別經本院投簡揚民緯111投簡33字第007425、014290號函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13、15125、30863號事件,且均經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分別換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13、15125、30863號債權憑證(以上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債權憑證根本只是法院自製成為債權,原告何辜是債務人,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故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8款,將不得為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以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是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裁定有所違誤、系爭債權憑證只是法院自製債權,不得憑此對原告強制執行。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3、118號、111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民事卷、112年度司執字第5813、15125、30863號執行卷,系爭裁定內均已將原告歷年來濫訴之案號、時間點、行為態樣、罰鍰數額均臚列,又罰鍰之數額本為承審法官之裁量權,是系爭裁定依原告數次於起訴後不繳費、濫訴之行為所為罰鍰之裁定,並無任何違誤。又本件原告如對於系爭裁定有所不服,依法僅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救濟,尚無從逕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對確定之系爭裁定予以爭執,且系爭裁定業分別經原告提起抗告,而為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11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故系爭裁定均已確定,而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雖對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之結果,或仍有不滿之處,然該事件審級救濟已窮,嗣後原告再持相同事由對已經確定之判決及裁定依法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理之同一案件,一再興訟,仍屬於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為免原告如數繳納裁判費耗費程序利益,屢屢起訴卻難達其內心目的,反而可能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而依法遭裁罰,併予指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