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寰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宣判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8日委託訴外人唐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基公司)興建坐落於南投縣水里鄉○○段146號土地上之「甲○○店鋪住宅新建工程」,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惟因訴外人唐基公司未按圖施工及違反契約約定,原告訴請訴外人唐基公司賠償原告損害賠償1,650,000元,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期間,原告獲悉訴外人唐基公司另承攬被告之營造工程,尚有200,000元之工程款未領取,原告為保障債權而於93年1月間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唐基公司對被告之200,000元債權,經鈞院執行處發函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向鈞院陳報確有該筆債權,且已扣押,嗣後原告與訴外人唐基公司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勝訴確定,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核發收取命令與原告,原告前往被告處向被告收取上開債權,竟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向鈞院陳報因訴外人唐基公司未完成承攬建物即停工,上開200,000元亦未給付,與訴外人唐基公司間就上開200,000元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為此本於收取命令,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唐基公司於92年間訂立之興建集貨場工程契約,該工程屬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800,000元,被告於訴外人唐基公司施工期間陸續給付工程款,總計已給付600,000元,惟自93年1月間起訴外人唐基公司於興建上開集貨場尚未全部完成時即停工未繼續興建,經被告請訴外人唐基公司繼續完成工作遭拒,被告始委由第三人即訴外人丙○○完成集貨場之工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訴外人唐基公司既未完成,被告對訴外人唐基公司即無200,000元之債務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即無理由,至被告於接獲鈞院執行處函詢時答稱已扣押訴外人唐基公司200,000元債權,係因當時訴外人唐基公司尚未停工,如唐基公司繼續完成工作,並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即可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0元,惟嗣後訴外人唐基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工作,訴外人唐基公司對被告自無200,000元債權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唐基公司因承攬契約涉訟,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訴外人唐基公司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原告於訴訟期間獲悉訴外人唐基公司另承攬被告之營造工程,尚有200,000元之工程款未領取,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唐基公司對被告之200,000元債權,經本院執行處發函被告表示意見,被告陳報確有該筆債權,且已扣押,嗣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與原告後,原告前往被告處收取上開債權遭拒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陳報狀、確定證明、收取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訴外人唐基公司對被告是否確有200,000元債權存在。
㈡、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490條),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 (民法第505條)。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唐基公司承攬被告集貨場工程,總工程款為800,000元,被告已分別於92年12月22日及92年12月31日給付訴外人唐基公司各300,000元,餘款200,000元則於訴外人唐基公司完成工作,並取得使用執照時再給付,惟嗣後唐基公司並未完成工作,及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而被告委託訴外人唐基公司興建之集貨場尚未完工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現場相片為證,且因訴外人唐基公司未完成工作,嗣後被告復委請訴外人丙○○將未完工部分完成,此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唐基公司間之承攬工程,依上開給付方式,顯有分期給付工程款之合意,最後一期工程款200,000元,係應以工程全部完工及請領使用執為給付期限,訴外人唐基公司既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200,000元與訴外人唐基公司。
㈢、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對訴外人唐基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聲請法院假扣押訴外人唐基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嗣並獲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由原告取得訴外人唐基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本質上應屬債權讓與之行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被告自得執對抗訴外人唐基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本件被告對訴外人唐基公司雖負有債務,惟該項債務之給付係以工程全部完工及請領使用執為給付期限,訴外人唐基公司既位完成工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得對抗受讓唐基公司債權之原告。
㈣、從而原告本於收取命令,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