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五四七之二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五四七之A○○一面積○點一四一一九七公頃之盆栽移除,編號五四七之A○○二面積○點○○○○九三公頃之水塔,編號五四七之A○○三面積○點○○一四三七公頃鐵皮木造儲藏室,編號五四七之A○○四面積○點○○九八二二公頃磚木鐵皮造平房,編號五四七之A○○五面積○點○○七一四四公頃木造平房,編號五四七之A○○六面積○點○三九八二一公頃烤漆板棚架倉庫,編號五四七之A○○七面積○點○○六○○三公頃鋼架造鴿舍,編號五四七之A○○八面積○點○○一八六二公頃鋼架造樓梯均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547-2號面積2745.9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搭蓋房屋、倉庫、鴿舍及放置盆栽等物,即屬無權佔有,爰依民法767 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547-2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47-A001 面積0.141197公頃之盆栽移除,547-A002面積0.000 093公頃之水塔,547-A003面積0.001437公頃鐵皮木造儲藏室,547-A004面積0.009822公頃磚木鐵皮造平房,547-A005面積0.007144公頃木造平房,547-A006面積
0.039821公頃烤漆板棚架倉庫,547-A007面積0.006003公頃鋼架造鴿舍,54 7-A008面積0.001862公頃鋼架造樓梯均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添立、王新火、王新才共有,民國70年間被告向訴外人王添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購買時因系爭土地仍屬共有尚未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被告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與訴外人王添立約定於土地可分割及移轉登記時,應立即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被告於付清買賣價金後,於71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嗣訴外人王添立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訴外人王添立並未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且即失去行蹤,且被告又於水災期間將買賣契約遺失,致迄今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後訴外人王添立因未能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惟被告係本於買賣契約始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南投縣文頭段547-2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土地並設置盆栽、興建房屋、水塔、鴿舍及倉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王添立即原共有人之一購得後,始在其上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被告是否得與訴外人王添立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
⑴、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及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固以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向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王添立購買,惟因未具自耕農身分及尚未分割致未辦理移轉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惟被告並未提出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況被告之抗辯即使屬實,然被告與訴外人王添立間之買契契約,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亦不得對抗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之原告,被告既無法證明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被告現占有使用之房屋、倉庫、鴿舍及擺設之盆栽等,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此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547-2號土地興建房屋、倉庫、鴿舍及擺設盆栽等,既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547-2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47-A001面積0.141197公頃之盆栽移除,547-A002面積0.000 093公頃之水塔,547-A003面積0.001437公頃鐵皮木造儲藏室,547-A004面積0.009822公頃磚木鐵皮造平房,547-A005面積0.007144公頃木造平房,547-A006面積0.039821公頃烤漆板棚架倉庫,547-A007面積0.006003公頃鋼架造鴿舍,54 7-A008面積0.001862公頃鋼架造樓梯均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