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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宣判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漁池鄉○○段第五三二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點00四三公頃磚造焙茶房,I部分面積0點000二公頃水塔,J部分面積0點00三一鋼架石棉瓦造雞舍,及同段第五三二之五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點00二三公頃磚造焙茶房,E部分面積0點00一四公頃駁崁均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漁池鄉○○段第三七七之二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0點00三六公頃水泥鋪設空地,及同段第五三二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0點00三七公頃水泥鋪設空地,及同段第五三二之五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0點00一三水泥鋪設空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漁池鄉○○段第377-2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50公頃磚造平房,及同段第532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7公頃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0.0043公頃磚造焙茶房,I部分面積0.0002公頃水塔,J部分面積0.0031鋼架石棉瓦造雞舍,及同段第532-5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23公頃磚造焙茶房,E部分面積0.0014公頃駁崁均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漁池鄉○○段第377-2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36公頃水泥鋪設空地,及同段第532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37公頃水泥鋪設空地,及同段第532-5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13水泥鋪設空地返還與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漁池鄉○○段第377-2號、第532號、第532-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焙茶房及駁崁,設置雞舍及水塔等物,應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催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均遭拒絕,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因積欠他人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惟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焙茶房、駁崁、水塔、雞舍等物係系爭土地拍賣前即已興建,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雞舍及水塔等物雖經拍賣程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漁池鄉○○段第377-2號、第532號、第532-5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焙茶房及駁崁,設置雞舍及水塔等物,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焙茶房及駁崁及設置雞舍及水塔等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

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又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拍定人依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之土地,雖享有土地共有之所有權,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仍屬債務人。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積欠他人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土地遭拍賣前,在系爭土地及比鄰之南投縣漁池鄉○○段第378號土地上建有南投縣漁池鄉○○段第56號建物,此有建物第2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可佐,被告所有上開56號建物原係占用系爭土地及上開第378號土地建築,嗣因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致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不屬同一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情形,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漁池鄉○○段第377-2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50公頃磚造平房,及同段第532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7公頃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僅認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應不及於房屋以外之動產;又上開判決係為保障經濟上弱者,因房屋原占有之土地遭法院拍賣後,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不屬同一人,而恐房屋亦遭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拆除,始認於此種情形應有租賃權存在,係對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限制,解釋上自應從嚴解釋,因此,上開判決意旨所稱之房屋,應以供人居住之用之房屋為限,如供製茶或其他工作上所用之不動產或定著物,自不能認為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有租賃權存在。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磚造焙茶房及所施設之水塔、鋼架石棉瓦造雞舍、駁崁等物,既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之房屋,自不得對所有權人主張有租賃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漁池鄉○○段第532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43公頃磚造焙茶房,I部分面積0.0002公頃水塔,J部分面積0.0031鋼架石棉瓦造雞舍,及同段第532-5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2 3公頃磚造焙茶房,E部分面積0.0014公頃駁崁均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應將坐落南投縣漁池鄉○○段第377-2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36公頃水泥鋪設空地,及同段第532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37公頃水泥鋪設空地,及同段第532-5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13水泥鋪設空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漁池鄉○○段第532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43公頃磚造焙茶房,I部分面積0.0002公頃水塔,J部分面積0.0031鋼架石棉瓦造雞舍,及同段第532-5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2 3公頃磚造焙茶房,E部分面積0.0014公頃駁崁均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應將坐落南投縣漁池鄉○○段第377-2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36公頃水泥鋪設空地,及同段第532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37公頃水泥鋪設空地,及同段第532-5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13水泥鋪設空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漁池鄉○○段第五三二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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