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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道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於本院審理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一四六號案件時,當庭不實指控原告「利用星期六在社區貼未具名的黑函」等語。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不實指控原告「因為原告一再陳情向縣政府施壓,導致縣政府要求本社區一定要變更使用執照,才能劃設停車位……導致住戶不能停放機車而怪罪管理委員會,這就是原告的目的」等語。

2、被告等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具之民事答辯狀中不實指控原告家族「因挾怨報復,到處檢舉並拒繳管理費,且蓄意刁難」,並指控原告「擅私用公務資源,一再地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施壓」及「官欺民」、「惡劣之至」等語。

3、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不實指控與攻擊嚴重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使原告內心飽受重創、精神倍受折磨,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提出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一四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同年月的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等乃依法答辯,並未妨害原告名譽,同意被告在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一四六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所為言詞以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準。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地方版以十二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日。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丁○○、丙○○及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道歉。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將被告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委員會變更為被告乙○竝。核原告上開追加乙○竝為被告,撤回對被告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請求,變更登報道歉之請求為道歉等,乃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被告等人對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並未表示反對,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於本院審理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一四六號案件時,當庭陳稱:我是經由住戶告知才知道本案的檢舉人,住戶告訴我,他們都是利用星期六在社區貼未具名的黑函。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原告一再陳情向縣政府施壓,導致縣政府要求本社區一定要變更使用執照才能劃設停車位,然而變更使用執照必須全體住戶同意,實際上難以執行,導致住戶因為不能停放機車而怪罪管委會,這就是原告的目的等語。

2、被告等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具之民事答辯狀是及原告家族「因挾怨報復,到處檢舉並拒繳管理費,且蓄意刁難」,原告「擅私用公務資源,一再地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施壓」及「官欺民」、「惡劣之至」等語。上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一四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在上開事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具之答辯(三)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1、證人陳一貴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在上開事件審理中證稱:於九十三年接獲檢舉…,同一個檢舉人也有向監察院檢舉…,後來該社區也有人陳情會議紀錄的內容不實,不只停車位問題,還有管委會主委的資格及會議記錄的效力等語。證人蕭文鎮於同日在上開事件證稱:有民眾向監察院陳情該社區停車位的問題,與向南投縣政府陳情的是同一個人,陳先生在的時候大約一星期就會收到一張陳情,到我接辦的時候就二個星期一張陳情,到九十四年十二月的時候,就一個月一張陳情,相關卷宗就有三大宗…等語。

2、原告於上開事件中自承其向南投縣政府檢舉南投縣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機車停車位變更案,而被告等人於證人陳一貴、蕭文鎮作證稱縣政府之檢舉案與監察院之檢舉人為同一人,且一而再、再而三提出檢舉,檢舉事項除機車停車位外,尚有會議紀錄內容不實及有關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會議紀錄效力等問題,因而主觀上認為原告一再的向南投縣政府提出檢舉讓管理委員會疲於奔命,被告等人因而有此主觀上之認識,尚非無據。核被告丁○○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及被告於該事件答辯(三)狀雖記載:原告是中央級高級政府公務員,卻擅私用公務資源,明知龍苑二期社區管委會無能力,也沒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一再的向下級單位南投縣政府屢次檢舉施壓,導致縣府原同意之「檢附平面配置圖函報縣府備查」遭翻案,後再要求龍苑二期社區,必須要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告如此作為,難到不是「官欺民」嗎?其行徑簡直該以「惡劣之至」來形容……。查其上、下文義,被告所為陳述或有情緒性用語,但其本意乃在表達對原告所為檢舉行為之情感認知,並無虛構事實為不實陳述。

3、按言論自由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及答辯,係屬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針對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所為防禦自己權利之答辯言詞,乃屬自衛、自辯行為,顯然欠缺不法及毀損名譽之故意,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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