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6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0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甲○○所簽發、被告丙○○所背書之發票日96年10月14日、支票號碼UB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草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詎遭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而退票。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二人所簽發及背書,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責,然原告向被告二人催討多次,被告甲○○僅清償5萬元,尚積欠10萬元之票款,為此基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丙○○自應各負支票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