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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6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05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甲○○所簽發、被告丙○○所背書之發票日96年10月14日、支票號碼UB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草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詎遭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而退票。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二人所簽發及背書,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責,然原告向被告二人催討多次,被告甲○○僅清償5萬元,尚積欠10萬元之票款,為此基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丙○○自應各負支票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60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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