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小字第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47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前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遂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有24000元未清償,嗣由原告代為清償,並由新光銀行於96 年6月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雖屢次促請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巔峰公司之行動假期商品,遂向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借款並約定分期清償。被告自94年9月28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嗣由原告代償,並由新光銀行於96年6月5日在原告清償範圍內將其借款債權移轉給原告等情,有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表、原告撥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是作為指示交付之第三人巔峰公司(其地位如同被告)所收受之金額就如同被告收受之金額,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巔峰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查本件巔峰公司僅收受誠泰行銷(現原告)撥入39720元,有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表存卷可憑,是被告與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僅就39720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而原告代償及受讓新光銀行之被告借款債權,亦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預扣金額8280元,被告僅剩15720元,尚未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20元(扣除預扣金額8280元),及自97年1月26日(原告代償期間即94年9月28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應不認為違約,再原告已代償完畢,且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以法定利率計算本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