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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36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65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79,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和解約定:「乙方同意就甲方委由乙方代為管理及耕種之坐落「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營林區第貳貳林班,編號貳參肆,而積零點伍壹肆公頃」土地,乙方應給付甲方35萬元整,給付方式:乙方自94 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應將前開35萬元給付甲方完畢。」是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惟迄96年3月16日止,被告僅給付41,000元,尚有309,000元未給付,兩造以原和解履行爭議為由,申請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其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民調字第0009 號調解書第1、3條約定:「對造人分別於96年5月31日給付聲請人30,000元、97年5月31日給付聲請人40,000元、98年5 月31日給付聲請人50,000元、99年5月31日給付聲請人50,000元、100年5月31日給付聲請人50,000元、101年5月31 日給付聲請人50,000元、102年5月31日給付聲請人50,000 元,對造人合計給付320,000元整 (對造人同意多支付11,000元整),上開款項依上列日期一次匯入聲請人信義鄉農會帳戶不另立據。戶名:甲○○帳號:000-000 -0000000-0。」及「本案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雙方當事人不得就本事件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三)兩造既以原和解履行爭議為申請調解事由,則第3條約定之『本事件』即指原和解履行事件,從而所謂本案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雙方當事人不得就本事件(即原和解履行事件)再行起訴;反之,未經調解成立或法院核定,仍得就本事件(即原和解履行事件)再行起訴。申言之,兩造實合意以調解成立並法院核定為取代原和解之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即取代原和解,不得再依原和解起訴。反之,條件未成就,原和解未經取代,即仍應依原和解內容履行。此自鈞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核字第970號調解事件審核書不予核定,並以「原和解書之效力為何,是否合意改依調解書成立調(和)解,請加註。又如係取代前成立和解,則調解原因之記載應依原成立和解書記載之代管及耕作情形加以註記。」為理由,顯見因該調解內容具有前揭取代原和解與否之不確定性,故不予核定,而要求另行確認註明。惟96年9月29日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雖依前揭審核書意旨另提調解參考內容,但經被告表示,不願再重行調解,故兩造並未另立調解書確認直接取代原和解之意,顯見該停止條件仍存在。是法院未核定,原調解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和解尚未經取代,被告自仍應依原和解約定履行。

(四)雖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惟本件調解書第3條既約定以「法院核定」為取代原和解之停止條件,與前揭裁判意旨未設定條件者不同,自無援引該裁判之餘地,是既該停止條件未成就,不論係調解或私法上之和解,均未生效,自不生取代原和解之效力,併予陳明。

(五)縱退步言,原調解已生取代原和解效力,雖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仍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然被告既於97 年5月31日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逕以本狀爰依民法第254條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即當然解除96年3月16日調解書所生之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仍得依原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9,000元。

(六)再退步言,縱無從依原和解契約請求,原告亦得依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七)綜上所陳,被告依原和解應給付原告350,000元,迄今僅各給付41,000元及30,000元,被告自應再給付279,000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原告於87年要求被告去做234號這筆土地,該筆土地已經荒廢很久,92年再邀請被告去作,92年底就以挖土機整地搭葡萄架,栽植葡萄苗。之後原告看被告投資下去,要被告給他30萬元,被告貸款60萬元投資,當時已經沒有錢了。原告一直找我的麻煩,去年有到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書之款項,於去年支付3萬,今年時間還沒到,原告就要被告付30萬元。今年的4萬元因原告要被告支付30萬元,不然要轉租他人,被告怕兩頭空才沒有給原告。土地被告已經花費七、八十萬元了。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3日簽署和解書乙份,依該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固據其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然查,兩造固曾於94年3月23日簽立1份和解書,和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代為管理及耕種坐落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營林區第22林班,編號234,面積0.514公頃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94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應將前開35萬元給付完畢,嗣被告僅給付41000元,尚餘309000元未給付,兩造乃於96年3月16日就該和解書有關第1條部分,再前去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經兩造同意被告應分別於96年5月31日給付原告3萬元,97年5月31日給付原告4萬元、98年5月31日給付原告5萬元、99年5月31日給付原告5萬元、100年5月31日給付原告5萬元、101年5月31日原告給付5萬元、102年5月31日給付原告5萬元,合計給付32萬元(被告同意多給付11000元),此有該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而該調解書經送本院核定,雖經審核結果不予核定,然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調解時意思表示合致,並均簽名於調解書上,核其情形,已成立和解契約,至於未送法院核定之情形,僅係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之效力,是本件仍應認兩造對上開該調解結果有和解之意思已成立和解契約。

(二)原告稱:兩造實合意以調解成立並法院核定為取代原和解之停止條件,而法院未核定,原調解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和解尚未經取代,被告自仍應依原和解約定履行云云。然查,調解書上第三項所載「本案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雙方當事人不得就本事件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乃係調解機關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第1項之規定載入調解書之制式條件,並非雙方就以調解成立並法院核定為取代原和解之停止條件,此另觀之村幹事林志博於96年9月29日11時電洽原告,原告表示依原調解內容執行,不願重新調解,此有村幹事林志博在新調解內容附記附於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實非有據,為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原調解已生取代原和解效力,雖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仍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然被告既於97 年5月31日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逕以本狀爰依民法第254條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即當然解除96年3月16日調解書所生之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仍得依原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9,000元云云,查,本件上開和解契約為分期給付,且並未約定如一期遲延或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被告僅一期遲延履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全部和解契約,實有疑問? 況原告於97年10月2日當庭提出催告履行之民事辯論狀為被告收受時,被告亦當庭表示願當場支付於97年5月31日應給付之4萬元,此有97年10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憑,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即當然解除96年3月16日調解書所生之和解契約云云,亦乏所據,實不可採。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本件兩造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方式再成立和解,則原告應依和解後所訂明之權利來請求,被告於和解後僅給付原告第1期款項3萬元,而本年度被告應於5月31日給付原告4萬元之款項並未給付,此為被告所自承,從而,原告依兩造於96年3月16日所簽訂和解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分期部分,因尚未到期,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就該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75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益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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