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61號
- 原告
- 余明清
- 訴訟代理人
- 王泳盛
- 複代理人
- 陳玟慈
- 被告
- 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7年3月間,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81之2、82之2、83之2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同段1657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153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間,並將該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借名登記予當時原告之妻即被告。嗣兩造因個性不和而於93年2月間離婚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96年間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並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更禁止原告使用其所有之房屋基地,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爰依法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並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657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153之7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興建系爭房屋並非全由原告出資,被告也有出資一部分,且原告係本於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方將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登記為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3年2月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被告於96年間以系爭房屋起造人身分申請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借屋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若當事人間無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意,則應無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並為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工程款為其所付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曾於86年3月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出資等語,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紙為證,衡情被告提款之金額非低,提款之時間又為系爭房屋施工時期,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證人陳俊德雖到庭證稱:「我是施作泥作工程,工程款都是由原告用現金交付給我的」等語,原告另提出之金國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亦固載明「全部貨款亦由余明清先生本人悉數全部付訖」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其給付前開廠商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確係出自其本身之財產,尚難以工程款為原告所給付遽認系爭房屋之興建均由原告所出資。至原告所提出之譯田實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僅載系爭房屋之預拌混凝土部分確由該公司供貨,並未載明貨款由何人給付,亦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再查,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保存執照及所有權狀目前均係由被告持有,並據被告當庭提出為證。且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居住於其內並使用迄今,原告反而於93年離婚前即搬離系爭房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第5頁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建造執照、保存執照係彰顯新建房屋之所有權,並為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必要文件,倘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理應親自保管前開建造執照及保存執照,或於離婚後向被告索討,儘速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以保障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豈有交付被告保管至今,甚至搬離系爭房屋之理。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採。況參以原告於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土地是伊所有,伊只是要進入自己的土地耕作,伊的土地中間為聲請人之房屋,從外面馬路要到裏面的土地上耕作,必須經過聲請人房屋前面」等語,此有本院前開民事裁定第2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離婚後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興建雖有出資,然其當初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登記為被告,係本於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等語,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