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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六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年間結婚,原本夫妻感情融洽,詎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此後被上訴人即常常深夜未歸,上訴人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行蹤不明,被上訴人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親友無數次勸導無效,上訴人先後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家,然被上訴人均未回心轉意,其間上訴人屢次告知上訴人身體欠安住院病危二次,被上訴人亦不回家照料,夫妻分居迄今已二十載,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起即在外與第三人李阿招同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且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至今,一直均與子女劉家木同住,從無離家出走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登報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九年至民國九十年均住於兩造之共同中壢市○○路二十五號六樓等情,有該分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警分戶字○九一○○二九八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九年間起至今,除了目前因房屋整修而暫住同市○○路二十五號六樓以外,未曾離開兩造之原住所即共同,該大德街二十號之房子現在整修中,已整修一年多,因恐遭劉家木之毆打而不敢回去,以前曾與被上訴人爭執過而打過被上訴人二巴掌等語,益見兩造之所以未能共同生活,並非被上訴人離家出走而棄上訴人於不顧,實係上訴人基其他原因而不回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員警應到上訴人住處查訪上訴人是否與李阿招同居,員警查訪有欠實際云云。惟查上訴人目前是否與第三人李阿招同居,並非本件重要爭點。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另經查訪鄰里長亦不知甲○○曾離家與李阿招同居情事」等語,有該分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警分戶字○九一○○二九八八三號函可稽,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誤會。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在原審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傳訊自動帶次男劉家木到庭作證,套好證詞,不得採信,應傳其他子女出庭作證,以求公允等語,經本院通知上訴人五日內查報欲傳訊證人之姓名、住址,有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迄未查報。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亦表示無傳訊子女到庭作證之必要,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故本院認無傳訊其他子女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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