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年間結婚,原本夫妻感情融洽,詎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此後被上訴人即常常深夜未歸,上訴人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行蹤不明,被上訴人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親友無數次勸導無效,上訴人先後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家,然被上訴人均未回心轉意,其間上訴人屢次告知上訴人身體欠安住院病危二次,被上訴人亦不回家照料,夫妻分居迄今已二十載,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起即在外與第三人李阿招同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且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至今,一直均與子女劉家木同住,從無離家出走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登報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九年至民國九十年均住於兩造之共同中壢市○○路二十五號六樓等情,有該分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警分戶字○九一○○二九八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九年間起至今,除了目前因房屋整修而暫住同市○○路二十五號六樓以外,未曾離開兩造之原住所即共同,該大德街二十號之房子現在整修中,已整修一年多,因恐遭劉家木之毆打而不敢回去,以前曾與被上訴人爭執過而打過被上訴人二巴掌等語,益見兩造之所以未能共同生活,並非被上訴人離家出走而棄上訴人於不顧,實係上訴人基其他原因而不回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員警應到上訴人住處查訪上訴人是否與李阿招同居,員警查訪有欠實際云云。惟查上訴人目前是否與第三人李阿招同居,並非本件重要爭點。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另經查訪鄰里長亦不知甲○○曾離家與李阿招同居情事」等語,有該分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警分戶字○九一○○二九八八三號函可稽,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誤會。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在原審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傳訊自動帶次男劉家木到庭作證,套好證詞,不得採信,應傳其他子女出庭作證,以求公允等語,經本院通知上訴人五日內查報欲傳訊證人之姓名、住址,有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迄未查報。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亦表示無傳訊子女到庭作證之必要,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故本院認無傳訊其他子女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