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29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告
化君綾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告
陳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捌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酒測值0.64mg/l)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東興路口,擦撞訴外人紀淑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綠燈剛起步時即沿東興路往北方向行駛),致紀淑芬受傷。

㈡原告因紀淑芬受有前開傷害,已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25,652元(醫療費用55,652元+殘廢給付27萬元),又因被告甲○○酒後騎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紀淑芬向被告甲○○求償。再者,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紀淑芬未經原告同意,而與被告成立調解,原告不受其拘束。又原告索賠金額已預先扣除被告自行賠償紀淑芬金額1萬5千元,難謂原告已同意其調解條件。至於被告辯稱另行賠付紀淑芬醫療費用7萬餘元乙節,其舉證尚有未足。

㈣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紀淑芬於成立調解時,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再代位紀淑芬對被告求償。

㈡縱認原告不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惟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被告先行給付紀淑芬之金額92,632元(計算式:調解金額15,000元+掛號費480元+醫療費用77,152元=92,632元,被告事後不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15,000元部分)。

㈢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原告是否受調解拘束及被告曾否為紀淑芬代付77,632元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調解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肇事料影本,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是否受調解之拘束及被告曾否為紀淑芬代付醫療費用各情?茲分別認定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受調解拘束之爭點: 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核字第98462號、臺中市○○區○○○○○000○○○○○000號)之當事人分別為紀淑芬及本件被告,本件原告核非該件當事人,其上亦無本件原告或及代理人之簽章,依上規定,原告主張其不受調解(系爭調解書)之拘束,即有憑據,堪予採認。被告反此抗辯,於法無據,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曾否為紀淑芬代付醫療費用之爭點: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曾為紀淑芬代付療費用77,632元(掛號費480元+醫療費用77,152元)乙節,業據被告當庭提出相關單據(醫療費用收據、麻醉同意書、自費特材同意書)正本為證,復經被告乙○○到庭陳述代付始末綦詳,原告空言否認其事,即無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依上規定意旨,應扣除之,即有憑據。原告反此主張,於法無據,即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相關肇事資料顯示,被告甲○○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4 mg/l(每公升0.64毫克),足認被告甲○○已違反法定0.25毫克之標準,且原告已給付紀淑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在依法給付金額範圍,並扣除被告先行給付77,632元後,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020元(計算式:325,652元-77,632元=248,020元),即有憑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即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2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