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補字第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555號
- 原告
- 游銅河
- 原告
- 謝清源
- 原告
- 黃清陣
- 原告
- 黃泊禎
- 原告
- 賴瑞森
- 原告
- 黃文瑞
- 原告
- 游慶洲
- 原告
- 游桐考
- 原告
- 游桐權
- 原告
- 游桐敏
- 原告
- 賴洧鑽
- 原告
- 賴木泉
- 原告
- 賴聰敏
- 原告
- 賴清富
- 原告
- 祭祀公業賴景祿
- 法定代理人
- 賴滄洲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十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蕭博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瑞鐘等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具體個案,何謂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少價額,可依職權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以7年權利價值推算,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游銅河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謝清源為同段1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賴瑞森為同段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黃文瑞為同段1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游慶洲為同段145、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黃清陣為同段1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黃泊禎為同段1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賴洧鑽為同段1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賴木泉為同段1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賴聰敏為同段1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賴清富為同段1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游桐考為同段1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游桐權為同段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游桐敏為同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祭祀公業賴景祿為同段166、1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各自所有之土地均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35地號土地,通行面積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應以各原告所有之需役土地對系爭土地得否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為一訴訟標的,則本件各原告雖聲明通行相同之系爭土地,然其各自仍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應認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3,360元(計算式:通行面積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告現值1,900元*法定年租額8%*7年*15個訴訟標的=1,053,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