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74號
- 原告
- 巫琨瑞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曉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明谷,嗣變更為王惠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嗣變更為趙子賢,有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2日府地籍字第1080106374號函、財政部107年9月25日台財人字第10700114120號令附卷可稽,經被告等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其起訴事實詳見民國106年3月10日民事起訴狀確認界址案件,而依原告前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案件民事起訴狀主張可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無編定之未登錄地,於民國69年間區域編定「空白」並賦予地號,於99年間因被告彰化縣政府為防範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私自判定為道路,編定為「交通用地」,並再於103年間更正編定為「水利用地」,致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無法取得地上權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民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92平方公尺,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原告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購買),並依法恢復原空白編定。
四、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與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案件(下稱前訴訟)之訴之聲明幾乎完全相同,前訴訟之訴之聲明為:「民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應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巫琨瑞及巫益地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僅原告於前訴訟中未載明占有地之範圍、請求由巫琨瑞及巫益地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本件則僅聲明由原告取得地上權登記。又原告另曾提起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64號案件,該案件中原告之訴之聲明
二、三亦與本件之聲明幾乎完全相同(該案件業經本院以主張顯無理由及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經原告抗告後,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上開所提起之訴訟,均堪認與本件為同一之訴訟標的。而前訴訟中,本院業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裁定、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分別以無管轄權為由,將原告上開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聲明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開移轉管轄裁定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將上開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惟上開2案件,均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6號、107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駁回。現原告再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及聲明於本院更行訴訟,雖因其前訴訟未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實體審理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前訴訟中本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確定後,經該裁定所判斷之程序事項,應亦有其實質上之確定力,法院自應受前裁定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一)第410頁至413頁參照)。原告所為之訴之聲明,乃係對公法機關辦理土地編定之適法性有所爭執,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等情,業據前訴訟之上開各裁定認定明確,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原告如欲再次提起訴訟,亦僅得向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爰依前訴訟確定裁定之見解,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五、另本件原告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即與彰化縣政府地籍重測之爭議,經原告於96年起一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訴字第371判決駁回(98年、99年、100年、101年分別提再審)、103年訴字4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不合法駁回)、105年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105年再審駁回);其中原告於105年間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68年以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應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由巫琨瑞及巫益地依實際位置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重新完成系爭土地測量交地。上揭完成,始得頂寮段957地號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與本件聲明相同(經臺中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號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