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44號
- 原告
- 巫有慶
- 訴訟代理人
- 周瑞鎧律師
- 被告
- 巫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八年三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陸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日前往原告住處脅迫原告在被告所攜帶之空白支票簽署姓名,而該支票為發票日為108年3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36,000元,到期日為108年3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票是原告提供予巫釀生祭祀公業為原告無法返還5,236,000元予巫釀生祭祀公業之擔保,並非給予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巫釀生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而原告為前任管理人,伊因原告未經巫釀生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擅自在巫釀生祭祀公業帳戶領取5,236,000元而未歸還巫釀生祭祀公業,於是伊、派下員巫萬吉、巫添福父子於108年3月3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自白其盜領巫釀生祭祀公業5,236,000元之自白書予巫釀生祭祀公業及巫萬吉,而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與巫釀生祭祀公業用以填補原告上開盜領5,236,000元造成巫釀生祭祀公業之損失,伊因屬巫釀生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因此由伊保管系爭本票,嗣伊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79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原告如未履行返還巫釀生祭祀公業5,236,000元,致巫讓生祭祀公業發生損害之用,且系爭本票亦屬原告簽發與巫釀生祭祀公業,並非給予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等事實,業據被告所提出上開自白書為證,且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79號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㈢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又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時,管理人得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惟依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之聲請狀,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具狀聲請,並未於聲請狀內載明係為巫釀生祭祀公業代表之旨而為聲請,自難認上開民事裁定係由巫釀生祭祀公業所聲請,而票據係絕對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簽發予巫釀生祭祀公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係因巫釀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代為保管系爭本票,被告即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非票據權利人,洵堪認定,而且原告有關領取巫釀生祭祀公業5,236,000元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對巫釀生祭祀公業而存在,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或債務,被告自無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可言。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