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09號
- 原告
- 巫文章
- 被告
- 巫有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8員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876元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號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債務)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惟被告積欠訴外人巫釀生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523.6萬元,被告有出具同額本票予祭祀公業為憑,但上開金額經祭祀公業屢次催討、提示本票,被告均未清償,而祭祀公業得知被告對原告有52,876元之債權,要求原告對祭祀公業清償,原告業已支付現金予祭祀公業,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消滅,又被告前對原告散發不利文書、辱罵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原告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就此亦可與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祭祀公業之債務尚未確定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三)另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1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是否承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清償系爭債務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院卷第49頁),而原告就被告承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清償、祭祀公業受領後已取得系爭債務之債權、或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等情,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原告未經被告承認,即自行對訴外人祭祀公業所為之清償,已生對被告清償之效力。至原告雖稱其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惟未提出相關勝訴判決為證,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於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送達本院(院卷第55頁),顯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