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廷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此於同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同年二月六日始提出「再開辯論聲請狀」,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NEBULA INTERNATIONAL LTD. 負連帶票據責任,該援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縱如抗告人所言僅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因已在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法院未予斟酌,並認其為訴之追加,復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所持之理由固有不同,但於其結果並無二致,原裁定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亦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