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
- 原告
- 秦輝煌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青律師
- 被告
- 吳聖屏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九八)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樓)暨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之○、○○○之○、○○○之○、○○○之○各附○至○樓地下室底○、○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前妻協議離婚,並約定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另約定給付前妻50萬元,因伊家人對於伊離婚甚為反對、無法諒解,伊離婚後無處安身居住,亟需購置房屋居住,又伊於離婚當時與被告為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遂聽從朋友建議,於94年8月間購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38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暨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分之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各附件0至0樓地下室底0、0層)(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竟心生貪念,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業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郵件送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係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應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9月30日發生終止效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迄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屬可採。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定於111年11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發函檢送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請被告應於同年10月14日前提出答辯狀,經被告於同年9月30日收受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本院函文及起訴狀繕本,此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8、32、34頁),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所聲明或陳述,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迄本院於同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始於同年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委任狀,記載答辯聲明、事實理由,並檢附兩造、原告與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而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查被告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為之,且被告亦未於書狀中敘明其何以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理由並附具相關證據資料,應屬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且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