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23號
- 原告
- 漆素瓊
- 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昆宏律師
- 被告
- 王富田
- 被告
- 張方旻
- 被告
- 王建評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9月9日豐土測字第20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建物主體(面積5.07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主體(面積5.07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不得再為占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約9.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約9.2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測量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並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另追加聲明部分,後於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依前開規定,均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9月9日豐土測字第20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建物主體(面積5.07 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20 平方公尺)所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5.07 平方公尺)及屋簷(面積4.2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地上物(面積5.07 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再占用系爭土地。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王富田部分:拆掉系爭建物太浪費,希望可以金錢補償原告。
二、被告張方旻、王建評部分:希望可以跟原告承租占用部分土地。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共有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主體、屋簷部分,蓋建於系爭土地上等情,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1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主張上情,堪認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未予爭執,就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可採信。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建物主體、屋簷部分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圓滿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返還建物主體部分所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希望向原告承租或價購占用土地,為原告所不同意,尚難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主體(面積5.07平方公尺)及屋簷(面積4.20平方公尺),並將地上物(面積5.07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再為占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王富田於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於翌(25)提出書狀,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且未經提示予原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
陸、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