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61號
- 原告
- 張添水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盧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共計771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臺中市有耕地,系爭土地係於民國39及45年由原告之祖父張有生及原告之父親張萬乾與原臺中縣政府訂定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且依約繳交地租在案,繼續耕作迄今已逾71餘年,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稱之不定期租約,被告有依原租約續租之義務,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其任意終止者,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日換約續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於89年1月4日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者,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詎原臺中縣政府於90年10月17日片面以90府地字第283172號函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租人任何補償…」(下稱系爭函文),損及原告之權利,因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故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依據原告所提關於河川公有地之使用費繳納清冊,租佃徵收收據等資料,僅能證明使用河川地,而繳納規費,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指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雖記載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租約乃係兩造於89年5月1日始簽訂,為方便年度管理之用,故於系爭租約上記載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且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系爭租約第17條並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限制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且系爭函文業已通知原告就系爭租約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租人任何補償…」,故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依農發條例之規定,自屬民法所定之一般租賃契約關係,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產生爭執,此將導致原告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主張權益,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自係其祖父張有生及其父親張萬乾起,繼續耕作迄今已逾71餘年,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稱之不定期租約,並提出45年臺中縣政府通知承租函、41~45年佃租繳費單據、堤防受益金、農田水利費單據、65年、78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等影本為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9-77頁,下稱補字卷)。惟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觀之,僅能證明有張有生或張萬乾曾使用系爭土地之河川地,而有繳納規費之情形,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曾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立租賃契約。況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上揭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提出張有生、張萬乾或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有曾與原臺中縣政府或臺中市政府訂立「書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租約,以實其說;此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實乏其據,自無可採。依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內容觀之,應屬依據民法關係所成立之一般之租賃契約,並非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租賃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補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137頁),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於89年1月4日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租約之訂定日期為89年5月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6頁),在此情形下,系爭租約與農發條例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自屬不符,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當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況系爭租約第17條亦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限制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且系爭函文業已通知原告就系爭租租約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租人任何補償…」等語(補字卷第91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租約,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租約性質顯然有異,應屬民法所定之一般租賃契約之性質,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又提出系爭土地之附近有其他人之土地,有類似之情形,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等語。然原告所稱其他人之土地情形,與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情形,未必相同。再者,原告並未確切提出究竟何人為相同之情形,經認定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最終法院認定結果,以實其說,即空泛指稱系爭土地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於本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之同年月9日、14日,分別向本院具狀稱:本案行政程序複雜,非經相關單位依法調查,難以定奪為由,聲請將本案回歸民事庭審理等語。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民事庭核定為新臺幣12萬1635元,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補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補字卷第271頁),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縱認本件有原告所指稱案情複雜,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情。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聲請以本件訴訟案情繁雜為由,聲請移至普通民事庭審理,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並未對此加以主張,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23-327頁),是其言詞辯論期日後始稱本件訴訟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成訴訟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日及同年7月3日分別具狀補充其訴訟理由。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就此部分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