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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賴翠蓮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告
賴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ㄧ、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佰肆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5,840元之本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在案。

(二)惟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但該票款金額經被告結算後,確認原告已還款30萬5,200元,僅欠17萬640元未還款,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並未將原告還款金額扣除,爰依清償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7萬64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7萬640元部分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提出由被告簽名之欠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真正,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30萬5,2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其已清償上開金額。

(二)由系爭明細表內容載明:被告代繳其婆婆黃江紫參與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會(下稱桃園老人會)之會員會費6組,總計15萬7,200元等字樣;惟被告婆婆黃江紫僅參與桃園老人會會員3組,此有證明書及繳費單可證。足見系爭明細表記載並非正確,原告並未清償30萬5,200元;縱有清償,亦主張與原告欠款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票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而原告則主張雖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否認被告之請求,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17萬640元部分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兩造對於卷附系爭明細表記載內容,除右半部分第6行:「262000元×【6件】157,200元即被告婆婆黃江紫參加桃園老人會6件部分有爭執外(被告辯稱僅有3件),其餘記載事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明細表左邊關於【美蓉(指被告)】之簽名,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答辯狀簽名式樣,上開記載【美蓉】之簽名確非為被告所簽。

⒉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證人李政道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一初算表及入會申請書,鄭宋來妹是幾單?)3單。要被告去寫申請書才可以領功德款。一個人會員3單,二個人就6單,另壹個應該是黃江紫。被告有繳錢的是這二個。黃江紫也有入桃園這邊,被告也有在桃園替黃江紫弄3單。」、「(被告稱:鄭宋來妹的入會聲請書上的我的名字不是我自己簽名的。)這是我簽名的,當時我跟我老婆都是桃園的督導,有下去員林招攬,我老婆當時認識被告,傳真上來委託我代寫,這是要每個月繳月費才可以領功德款,他們是親屬關係,被告有繳錢,後來鄭宋來妹去世後被告也有領款。」、「(問:鄭宋來妹有無加入關懷會?)有。」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復辯稱:「我不認識證人老婆,我是認識原告。當時原告跟我談鄭宋來妹入會的事情,談妥後原告就通知證人代替我寫了壹個入會申請書,我後來有承認入會申請書,並且每個月都有繳費2000元,後來鄭宋來妹死亡,我據以請求鄭宋來妹身後的喪葬費用,由關懷協會給付給我。」等語。足證系爭明細表內右邊第6行記載:「26200元×6件=157,200元」中所謂【6件】係包含被告婆婆黃江紫參加3件及第三人鄭宋來妹參加3件(由被告代為繳納每月會費2,000元);審酌第三人鄭宋來妹參加桃園老人會之入會申請書,雖然申請人姓名欄內之被告姓名非被告本人親簽(由證人李政道代為簽名),惟後續之每月會費2,000元繳納及鄭宋來妹死亡後,桃園老人會已將功德款由被告受領,顯已默示同意李政道代簽之鄭宋來妹入會申請表,此據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無誤。則系爭明細表內右邊第6行記載係黃江紫3件加上鄭宋來妹3件共計6件共計157,200元無訛。

⒊既然系爭明細表內之結算事項與金額全然無誤,並經兩造不爭執,則本院認原告雖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號本票擔保被告交付之借款,惟原告已陸續償還被告30萬5,200元,應無疑義。次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依兩造債權要件核對,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是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2221號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二張本票債權,逾170,640元部分及原票款金額30萬5,200元之利息債權均已消滅。

⒋至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第三人即被告之夫黃鉦舜於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118號答辯狀內容記載:被告已將系爭票據債權20萬元讓與黃鉦舜云云。本院訊問被告上情,被告先辯稱不知道黃鉦舜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後改稱:「我先生回家有說,我們再一起答辯即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而債權讓與之行為,應依據民法第297條以下之規定與程序,被告雖改稱其夫黃鉦舜回家有提及,然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人係被告,被告自己都不知道系爭本票債權20萬元已讓與黃鉦舜(僅聽黃鉦舜回家說過),難認被告與黃鉦舜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是本院認原告上開陳述,尚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逾17萬640元部分債權及自如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由於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則其中1,850元(計算式:〈170640÷305200〉×3310=1851,小數點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9月8日 257,040元 106年9月25日 106年10月5日 WG0000000 2 106年9月8日 218,800元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0月17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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