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34號
- 原告
- MAYO REJEAN PADILLA 瑞貞
- 訴訟代理人
-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雅評
- 訴訟代理人
- 陳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80,400元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訴外人Luna Mei借款時所簽立以擔保債務獲得清償,其後原告即陸續向Luna Mei借款30,000元及16,000元,上開借款債務均經原告清償完畢,故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於80,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40,000元向某位菲律賓籍女子購買取得系爭本票,因此兩造間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另否認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本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縱其與票據債務人間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然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自承其係以40,000元向他人購買取得系爭本票,其對價金額乃低於系爭本票面額(即99,900元)之半數,堪認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雖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但原告仍得執其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債務已經清償之情形加以舉證。經查,原告主張已清償其對於訴外人Luna Mei之借款債務,雖據其提出繳款單、清償證明、匯款單據及計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105頁),然觀之前揭繳款單記載略以:「…在此向你說明,你與銀行的貸款已到每個月還款日,請你攜帶本繳款單在下列繳款日前,到台灣四大超商繳交本期應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1-91頁),僅載稱出借款項者為銀行,且依上述清償證明所載開立之人為「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所稱Luna Mei之人有關,另遍觀原告所提其他匯款單據及計算表內容,並無任何涉有Luna Mei之文字存在(見本院卷第95-105頁),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無從證明其主張已清償與訴外人Luna Mei間之借款債務,原告亦未就上揭有利事項再為舉證說明,故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並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難認可採。
(三)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通知原告,並否認被告確有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而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受款人,自屬無記名本票,依上開規得以交付為轉讓,故被告自他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後,即同時取得票據上權利,無庸再以通知債務人為債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80,400元之範圍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MAYO REJEAN PADILLA 111年6月10日 99,900元 111年7月10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