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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MAYO REJEAN PADILLA (瑞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員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234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於第二審訴訟中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次查,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0,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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