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145號至第151號、第252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許方婷
- 原告
- 安純希
- 原告
- 林美吟
- 原告
- 江姵嬅
- 原告
- 黃中利
- 原告
- 莊素香
- 原告
- 沈黃秀鸞
- 原告
- 陳智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力獅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妍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按附表「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及各原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有逾期未補正者,即予駁正其上訴。
三、又本院前以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之起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業經本院以同年月27日裁定命補正,上訴人聲明上訴狀誤列被告「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為被上訴人,實有誤解,特予敘明。
四、另查:本件係上訴人即原告8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考量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上開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裁判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故各上訴人仍應分別繳納上訴費,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幣別:元;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人即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上訴利益)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許方婷 286,900 5,955 安純希 234,700 4,980 林美吟 239,400 4,980 江姵嬅 300,700 6,345 黃中利 311,400 6,540 莊素香 265,500 5,565 沈黃秀鸞 132,200 3,030 陳智慧 66,900 2,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