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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簡燕子

        114年度員簡字第145號至第151號、第252號

上 訴 人即

原告
許方婷
原告
安純希
原告
林美吟
原告
江姵嬅
原告
黃中利
原告
莊素香
原告
沈黃秀鸞
原告
陳智慧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按附表「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及各原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有逾期未補正者,即予駁正其上訴。

三、又本院前以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之起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業經本院以同年月27日裁定命補正,上訴人聲明上訴狀誤列被告「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為被上訴人,實有誤解,特予敘明。

四、另查:本件係上訴人即原告8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考量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上開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裁判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故各上訴人仍應分別繳納上訴費,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幣別:元;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人即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上訴利益)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許方婷 286,900 5,955 安純希 234,700 4,980  林美吟 239,400 4,980  江姵嬅 300,700 6,345  黃中利  311,400 6,540 莊素香 265,500 5,565  沈黃秀鸞 132,200 3,030  陳智慧 66,900 2,25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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