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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字第1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賴微茵
被告
不詳

兼法定代理

人 不詳(父)

不詳(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員補字第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15年度員小字第14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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