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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6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辰○○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子○○
被告
癸○○
被告
戊○○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寅○○
被告
丑○○
被告
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被告
己○○
13號

      壬○○

            號

      丙○○

      庚○○

            巷36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壬○○、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本起訴就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13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原物分割,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此部分起訴(包含對被告楊木哉、楊儒正、楊金鐘、楊儒澤、楊建隆、楊滄浪、楊儒煉、楊清海、楊清圳、楊志賢、楊金田、楊儒彬撤回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20地號、地目建、面積7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44地號、地目建、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經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協議,而民法第823 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共同界牆、界標等,雖經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則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將來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然系爭土地上無一人,亦未見人車通行,自應准許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至於最高法院民國58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所指之共有道路是指已供人通行使用已有十年,又經共有人協議共同留為道路用地之情形,而本案之土地是為依政府都市○○○○○道路預定地,並非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作為道路預定地,而且是最近被告等在弘農段第19之2、之3至9號等八筆土地興建房屋而逕行舖設柏油,並未徵得原告等之同意,並非已供眾人通行數年以上,故本案顯無該則判例之適用。又分割共有物應顧慮到公平性及價值之平衡,分割後地形之方整及寬度依持分比例分配是為分割共有最基本之原則,不能只為損人利己而將原告分成梯形或三角形,故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不可採。故聲明求為判決土地請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附圖甲案所示等語。

三、被告乙○○、子○○、癸○○、戊○○、辛○○、丁○○、寅○○、丑○○、卯○○則辯稱: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有最高法院以58年台上字第2431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系爭第20、144號二筆土地,及相鄰之第130、16、13之1號土地,均屬溪湖鎮都市計劃內8公尺寬之道路預定地,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系爭第20、144號及第130、16、13之1號之道路預定用地,早已闢為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而銜接溪湖鎮○○路,供附近住戶、農民及學生等人車通行,是系爭2筆土地顯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及被告庚○○、壬○○、丙○○、己○○等迄今並未陳明就其分得部分土地願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之意思,則原告依法應不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又坐落溪湖鎮○○段汴頭小段第124號、第124之1號及第124之3號土地,日據時代即為3筆土地,故台灣光復後,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按3筆土地申報;當時該第124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嚴所有,再輾轉賣與訴外人楊昌輝,與兩造當事人完全不同,足見兩造顯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訟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其共有關係乃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之上,原告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不得訴請合併分割。退步言之,系爭土地設若應予分割,被告主張應按辯狀附圖所示乙案分割為宜,俾免分割後,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將所分得之土地擅加損壞、或壅塞、或圍堵,致妨害被告及大眾等人車之通行,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准予分割,則應分別分割,其分割方法附圖乙案所示等語。被告己○○、壬○○、丙○○、庚○○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本件系爭土地是否作道路使用而屬依土地之使目的,不能分割情形,須審究行政主體是否已將系爭土地公開供一般人通行使用(開始使用)而成為公共交通道路?按所謂「開始使用」(即德國法制之「die Widumg」),乃行政主體基於一定意思之公權力行為,而公物之形成因「開始使用」而取得公物之法律性質,是以行政主體須主觀上有對該定標的提供公眾使用之意思,客觀上有開始使用之行為特定標的即形成公物。而「開始使用」之要件,須行政主體對該特定標的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或經該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同意,如欠缺此等同意者,「開始使用」並非無效,而屬違法,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訴請撤銷。又「開始使用」之表現形式,除法律或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外,不已一定形式為必要,經由某種「可指定的行為」亦可認為已開始使用,例如:該物已處於供執勤用之狀態或事實上對外公開利用,而道路之「供用狀態」即為「開始使用」之執行。經查:被告乙○○等所辯系爭第20、144號二筆土地,均屬溪湖鎮○市○○○道路預定地,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節,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行政主體主觀上已有就系爭土地提供公眾使用之意思,而且系爭土地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均舖設有柏油地面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客觀上已開闢道路而處於「供用狀態」而為開始使用之執行,足認亦有提供通行使用之行為(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睽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土地已因「開始使用」而取得公物之法律性質,故被告楊添賜等所辯系爭土地為公共道路等語,應屬可採。而系爭共有土地既為公共道路,則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即提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系爭土地地目依土地謄本所載雖為「建」,然此等規定係就限制土地之利用方法所為之規定,並非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為公共道路之認定標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為公共道路,依其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非屬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編 號 │ 共有人姓名│第20、144號土地應有部 ││ │ │分比例 │├─────┼────────┼───────────┤│一│乙○○  │   1/16 │├─────┼────────┼───────────┤│二│子○○  │   1/16 │├─────┼────────┼───────────┤│三│癸○○ │   1/16 │├─────┼────────┼───────────┤│四│戊○○  │   1/16 │├─────┼────────┼───────────┤│五│辛○○ │   1/8 │├─────┼────────┼───────────┤│六│丁○○ │   1/8 │├─────┼────────┼───────────┤│七│寅○○ │   1/12 │├─────┼────────┼───────────┤│八│丑○○ │   1/12 │├─────┼────────┼───────────┤│九│卯○○ │   1/12 │├─────┼────────┼───────────┤│十│己○○   │   1/20 │├─────┼────────┼───────────┤│ 十一│辰○○ │   1/20 │├─────┼────────┼───────────┤│ 十二│壬○○ │   1/20 │├─────┼────────┼───────────┤│ 十三│丙○○ │   1/20 │├─────┼────────┼───────────┤│ 十四│庚○○ │   1/2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16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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