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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丙○○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乙○○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88,000元,及自提示日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雖辯稱伊將票借給乙○○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結果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既為被告甲○○所簽發,乙○○所背書,則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1.│96.03.03│188,000.        │96.05.0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0000000   │
│  │        │                │        │  員林分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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