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354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地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35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於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惟被告逾期繳款,嗣後所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應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才沖本金,並無巧立名目或利息滾入原本問題,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到場辯稱於94年7月起無錢繳納,接獲鈺豐資產管公司來函稱欠款221,049元,嗣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3798號支付命令及94年度士簡字第1083號通知書金額均為213,002元,嗣後已共轉帳198,000元予原告,在其他家銀行早已兩清了,原告提及利息令消費者不能心服贊同,現今竟要求80,082元,無非巧立名目,被告為解決卡債,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並接獲該行通知函等語,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繳付款項既有應先抵充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依還款明細表所示將被告之還清僅先抵沖利息,自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取。至於被告所辯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並接獲該行通知函等語,雖提出前置協商通知函為佐,然前置協商既未完成,則原告尚無受協商拘束之理。是原告依據契約而為請求,自屬有據,被告自應受原有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