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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9號

                  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順程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曾瀚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不服被告裁決如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碧宗(處長),嗣於本件審理中,已於民國102 年8月5日由李忠台(處長)接任,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之1 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李忠台,業已於同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車搖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4月2 日臨櫃辦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102 年4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即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不服(有關裁決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原告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與胞兄劉澤奇於102年3月31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掃墓,並於當日下午6時許啟程北返、晚間9時40分許駛抵新莊住處;原告因當日有喝些酒,故從大甲返回新莊時,全程均由劉澤奇駕駛,嗣原告認已無酒意,自忖能安全駕駛,且僅欲前往停車場,始接著駕駛系爭汽車前往隔壁中正路829 巷停車場停放,詎料原告發動系爭汽車行駛不到1分鐘即有警員騎車追及。再者,原告自72年12月5日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以來迄未違規,更無酒駕前科,本件亦無肇事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汽車駕駛人所維護保障之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是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有違比例原則。

㈡原告停車後,警員即指責原告酒駕,並於當日21時45分許將原告帶到派出所;原告要求不要酒測,警員則稱不酒測即開拒測罰單,然原告並不知悉拒測處罰更重,僅係哀求不要酒測,而非表明堅決拒測,如警員有說明拒絕酒測之嚴重處罰,原告即會接受酒測,酒精濃度則可能在標準值以下而可不罰,是本件警員未予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顯有不教而誅之憾。

㈢原告所持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本件違規所駕駛車種則係自用小客車,依法僅應吊銷小型車駕照,而不得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原處分顯有違誤。

㈣原告需扶養長女劉庭妤,且每月尚須負擔房貸本息計9320元,如遭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而無法繼續駕駛聯結車為業,經濟來源將完全斷絕,而無法繳付房貸致房屋被拍賣,生活無著,全家並陷於不可知之慘狀,是懇予原告改過自新及重生之機會。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於102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發現旨揭車輛(按即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右轉富國路行駛,合理懷疑駕駛人(按即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行車搖晃),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中正路口攔停,並發現駕駛人散發酒味,因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遂予以舉發等語。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較諸同條第1項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立法之精神乃為杜絕社會酒後駕車之歪風,以維護全體國民之行車安全與生命財產之權益,其目的在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承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依舉發單位提出之採證光碟暨內容摘要可知,原告經警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後一再推託,再經執勤員警於播放時間25分39秒時告知拒測除罰9 萬元並扣車外,且有吊銷駕照處分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尚能回應:我就是靠那駕照吃飯,你這樣會害我沒飯吃等語,顯然原告明確知悉其法律效果。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核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㈣原告於102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嗣為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舉發單位102年5月1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

⑴舉發警員執行酒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⑵原告是否拒絕配合酒測程序?

⑶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

⑷原告如因而經吊銷原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於102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發現旨揭車輛(按即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右轉富國路行駛,合理懷疑駕駛人(按即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行車搖晃),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中正路口攔停,並發現駕駛人散發酒味,因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遂予以舉發在案,....」之意旨,顯示舉發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車搖晃,遂予以攔停,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嗣舉發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依被告提出於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結果如下:「播放初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警員攔停後,即承認其有飲酒,警員乃要求原告下車。嗣於播放時間03:03時,原告下車移至人行道並始終坐於人行道與騎樓高起處,警員乃與原告進行詢答,而自播放畫面明顯可辨識原告臉色泛紅、口齒不甚清晰。...警員:拒測你的駕照也是要吊扣,一樣啦。(台語)原告:你這樣你就叫我去死。(台語)...警員:快測一測啦,若是不要我跟你說,就拒測而已很簡單,拒測扣車啦,9 萬塊,但是你駕照也是會被扣掉。(台語)原告:我就是靠這張駕照在吃飯的,....(台語)...警員:不吹了嗎喔?(台語)原告:免吹囉啦。(台語)警員:這是他本人的意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準此勘驗結果之內容及前開舉發單位函覆意旨,顯認舉發警員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車搖晃,始予攔停,嗣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又原告經舉發警員多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此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自播放時間26:31至26:47間,警員大聲告以吊銷為拒測之可能法律效果,而原告除抬頭注視警員談話外,亦有所回應,且持續陳述其係以駕駛為生即明;原告均未有願意配合接受酒測之表示,反於過程中均坐於人行道與騎樓高起處,且陳述如起訴狀之主張,原告甚至一度積極表示不願配合吹測之意,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其被警員帶到派出所,過程中其僅係哀求不要酒測,而非表明堅決拒測,然警員未告知拒測將予吊銷駕照,即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 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陸續自68年4月2日取得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著有解釋。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其並無交通違規及酒駕紀錄,係初犯,且本件僅係飲酒駕駛小型車,不應受吊銷其他各級車類之汽車駕照,因原處分致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有違比例原則,致家計陷入困頓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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