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 原告
- 周玉典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 代表人
- 陳盈錦(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原告不服執行署新北分署102 年3 月19日移送案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及Z000000000000 號通知(通知原告繳納83年、85年、86年、87年及88年1 月1 日至88年11月1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00 元、4,800 元、4,800 元、4,800 元及4,213 元,合計為23,413元〉),而逕行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起訴請求撤銷前開通知及交通部102 年6 月21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7 月4 日裁定命補正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被告,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具狀誤載交通部為被告,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7 月22日發函通知補正,惟原告未補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逕以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本件被告,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006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業於102 年9 月14日具狀更正被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可參。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如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規定,即為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2 號裁定)。
三、經查:
1、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 年3 月19日移送案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及Z000000000000 號通知之內容所示,其應僅係被告接獲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行政執行後,發函通知原告自動履行債務,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其性質尚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則原告對該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況且,縱認原告就該通知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然因原告並未提起,則其逕行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未具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2、本件既認原告起訴未具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應予駁回,則就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則不另加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