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號
- 原告
- 徐湯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高宗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霖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經被告對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6萬元、同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6萬元(以上二裁罰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戶籍地)為送達原告方式後,原告於同年8月27日因他事由前往被告機關處,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送達原處分書,原告始前往郵局領取原處分書,旋於同年9月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審認原告提起之訴願逾法定期間,乃以102年1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住居戶籍地,而係自97年12月起即住居承租之同區○○路○○巷43號4 樓(下稱系爭住居所)頂樓,且因頂樓不能設籍,因而設籍在戶籍地,戶籍地係房東所有,房東並未住居該處,亦不知無人住居使用。原告係於101 年8 月27日因他事由前往被告機關處,經被告承辦人員謝宜珍告知送達原處分書至戶籍地,因原告尚未收受,而於當日前往郵局領取原處分書,旋於同年9 月3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並為起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被告將處分書送達原告之戶籍地,被告並不知悉原告確實之住、居所,而原處分於101年6月21日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當地郵局,自生合法送達效力,不論原告實際收受日期,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日期。原告遲至同年9月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要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首要爭執點,在於: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亦即原告提起訴願程序是否逾期?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原告即訴願人住居新北市板橋區,而訴願機關所在亦在新北市板橋區,則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
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4條第 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規定以觀,原處分之送達,原則上應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於不能送達時,始得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若非以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自不能以郵務機關為送達人因不能送達於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即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作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戶籍地處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戶籍地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如為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㈢按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受通知權益及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因之,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處分書予受處分人,程序上自應慎重為之,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上利益。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依原告提出99年11月15日之存證信函,載明寄件人即原告地址為系爭住居所;100 年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載明被傳人即原告之地址為系爭住居所;100 年1月6日和解書,其上載明立書人即原告住址為系爭住居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書,其上載明原告住在系爭住居所;101 年9月3日原告提起訴願之訴願書,其上載明訴願人即原告地址為系爭住居所;102年1月3 日訴願決定書,其上亦載明訴願人即原告地址為系爭住居所;原告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狀,其上載明原告地址為系爭住居所(見本院卷第5 、15、17、19、20、33、63頁),足見原告在101年6月間,係住居於系爭住居所,且原告並未以戶籍地為住居所地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在101年6月間固仍設籍於戶籍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固可認定。惟原告在101年6月間,確實係住居系爭住居所,已如前述,而原告在101年6月間既非住居於戶籍地,復無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以戶籍地作為其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事實,則戶籍地應非原告之住居所,應可認定。
㈣如前所述,戶籍地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係住居在系爭住居所,又本件因之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10月1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其上載明原告住系爭住居所,而此判決書於10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準此以觀,被告於101年5月間理當即應已知悉原告住居於系爭住居所之事實,要可認定。從而,被告就原處分書不送達於原告系爭住居所,竟送達於原告並未實際住居之戶籍地,且被告復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係住居於戶籍地之事實,自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明。
㈤本件被告將原處分書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雖不生行政程序第74條第1、2項寄存送達之效力,但因原告係於101年8月27日前往郵局領取原處分書之事實,此有查詢招領郵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實際收受之日(即101年8月27日)為合法送達之期日。原告住居於系爭住居所(新北市○○區),而訴願機關所在地新北市○○區,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計算原告之訴願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1 年8 月28日起算30日,計算至同年9 月26日始屆滿30日,是同日始為訴願期間之末日。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訴願書係於101 年9 月3 日到達被告,此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8頁),併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可認定。
㈥基上,訴願決定以原告於101年6月21日收受原處分書,原告遲至同年9月3日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云云,於法核屬有違,應可認定。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以維程序利益(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程序上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而裁量處分考量訴願機關有對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審查之功能,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原處分之裁量處分涉及判斷餘地之專業事實,由於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關原處分之合理性、合目的性應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訴願決定機關必須審視原處分所涉各項因素,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是以訴願階段之審查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為保障原告之審級利益,本件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違反原告權益保障之旨,是本件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為適法之決定。另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