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32號
- 原告
- 侯景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3年 8月14日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發現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0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3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到案提出陳述,然被告認為違規情形明確,遂以103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當兵時受霸凌而受傷,經過多年還留下病根,中西醫無法治癒,在偶然機會裡發現成藥鐵牛運功散加米酒可以緩解疼痛,因此只要疼痛就會服用。當天晚餐後有吃 1次,12點時因又痛,所以又吃了 1次,外出時遇臨檢,原告認為只吃一口酒,在加上不知道酒測的規定,因此沒有喝水,也沒有休息,直接酒測,酒測過後才知只能測 1次,原告是認為只能酒測1次,執法時應先告知(畢竟這幾年一直改,原告也不知道改到那裡了 ),原告會外出就是因為家貧,做一些回收工作,會喝這一口酒是不得已。員警酒測時又沒告知只能測 1次,不然原告自認要消除酒氣到標準值,15分鐘應該沒問題,而把權利放棄了(一瓶水加休息15分鐘)。員警執法時,7、8個人圍著原告一人,心中起恐懼而做事欠考慮。畢竟並非故意違法,請法官再做1次裁決。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本件原告表示有飲酒且飲酒結束約過5、6個小時(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員警即依程序告知其檢測流程,因原告在檢測前請求漱口,員警遂給予礦泉水漱口,俟漱口完畢後即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後酒測值仍超過標準,違規屬實無誤,是原告所述上情自無足採,原舉發單位酒測程序過程並無違誤。至原告稱員警未告知只能測一次等情,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次酒測結果為0.20毫克,既經成功檢定酒精濃度,依規定員警應無再次施以酒測之理,否則再次檢測結果若發生與前次酒測數值不同,不僅將遭質疑酒測儀器之準確性,且究竟應該給當事人進行幾次酒測以及應以何次酒測數值為認定標準,亦生爭議。
(三)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41016、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04、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301267號),業於103年6月1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8月14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0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等在卷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於103年 8月14日0時3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0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而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 (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 8月14日0時3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攔停稽查,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發現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0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0月 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 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20頁、第2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0mg/l)之違規行為,自堪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時,沒告知其只能測1 次,不然其自認要消除酒氣到標準值,15分鐘應該沒問題云云。惟按本件行為時交通部已於103年3月27日會銜內政部增訂;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之2條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準此,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檢測前,僅須事先告知受測者關於檢測之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倘其詢問後確認受測者之飲酒結束時間,距離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可逕予實施酒測,反之,如未滿15分鐘者,則應提供飲水供受測者漱口後方可檢測,而在實施檢測過程中,除非酒測儀器出現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酒測儀器檢測失敗外,不可要求受測者再次接受酒測,否則,審酌人體酒精濃度本會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減少,再次實施檢測之結果,勢必將會發生與前次酒測數值不同之情形,進而產生究竟以何次酒測數值為認定標準之爭議,如此,員警當不可告知受測者僅可實施1次酒測,乃屬當然之理。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應予事先告知僅可施測1次云云,於法顯屬無據,殊難採之。
(五)至於原告再主張:其不知道酒測的規定,因此沒有喝水,也沒有休息,就直接接受酒測云云。然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0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本分局員警103年 8月13日21時至1時擔服擴大臨檢勤務,於翌日 0時25分在土城區城林橋上入轄處(樹林住土城方向),看見甲○○君騎乘1輛BBD-869號重機車行經此處遂予以攔查,過程中發現該人身上有濃厚酒味,即詢問其有無飲酒,侯君表示有飲酒且飲酒結束約過5、6個小時(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即依程序告知其檢測流程,因侯君在檢測前請求漱口,遂給予礦泉水漱口,俟漱口完畢後即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20MG/L超過規定標準,違規屬實無誤,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酒測過程均有錄影錄音,檢送採證光碟 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舉發員警於103年 8月14日凌晨0時25分許,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攔停盤查時,原告即有表示其有飲酒之事實,且距其飲酒結束時間亦滿15分鐘以上,此可對照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其分別於同年月13日晚餐時及該日晚間12時皆有飲酒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 6頁),是姑先不論舉發員警有無給予原告飲水休息之機會,然原告飲酒結束後既逾15分鐘以上,舉發員警始向原告實施酒測,則揆諸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及說明,舉發員警本可不予原告飲水漱口或休息,逕行對其實施酒測,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況且,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該員警只給水說喝完水再休息15分鐘再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觀諸卷附採證光碟擷取照片2幀所示,於103年 8月14日0時28分6秒許,見原告手持礦泉水,嗣於103年 8月14日0時28分29秒許,復見原告將其手持之礦泉水予以飲用等情,此有上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2幀暨採證光碟1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27頁)。足徵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中,確有給予原告飲水休息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0mg/l)」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