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48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丁金山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 律師(兼楊俊鑫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二、查本件被告本以103 年8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附記: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3 年10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同一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附記: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起訴狀」業已檢附被告103 年10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且由該起訴狀及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訴之聲明」以觀,足認其係以被告103 年10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爭訟之標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3 年10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 段往石碇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而欲迴轉往臺北市方向時,適有訴外人張焞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 段往石碇區方向直行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致訴外人張焞焱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及前臂、右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原告未下車查看並加以救護,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附近商家李麗嬌聽聞聲音而外出查看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以103 年10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附記: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伊在深坑區北深路、違規迴轉造成後方騎士滑倒受傷,遭告肇事逃逸,事實上當時下雨,天暗車內又有音樂,對方也沒有碰撞到我方車子,所以完全不知有這車禍案件,直到警方通知看了影片才知有這事發生,所以也積極跟對方騎士談理賠事宜,補償對方,也達成和解,也做了法院判決勞動處罰,所為不是故意重大行為,也做了該盡的責任,請法官從輕量刑,十分感激。
(二)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明文揭示處罰法定原則。同法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行政處罰之從輕從新的明文規定。再按同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是明文揭示一事不二罰原則,倘若一行為同時違反刑法、行政法之規定,依刑法規定處罰即已足夠,只有例外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才得依行政法處罰之。但查,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係修正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前之舊條文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刑判決確定的情形納入仍得依行政法裁罰之範圍,此有該條之立法沿革可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0 年10月25日,原告裁處於新法適用時期即103 年10月6 日,參照前揭行政罰法第4 條、第5 條之處罰法定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仍適用舊條文規定。詳言之,本件既然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刑法第185 條之4 )與行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不能再依行政法處罰。本件原告雖於刑事程序受緩刑宣告,但是已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服完100 小時之義務服務,且3 年來戰戰兢兢,時時自我提醒應遵守法律,這段期間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已經達到處罰之效果,原處分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吊銷駕照3 年之處罰,顯然違反行政罰法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自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三)本件雖遭認定屬於肇事逃逸,但是事發當時原告與被害人並未直接發止碰撞,原告第一時間不知道被害人因原告迴轉而煞車不及倒地,所以沒有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並等待交通警察前來處理,其違規行為尚非嚴重。而被害人所受的傷害為輕傷,並且在偵查時明白表示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但事後仍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上有100 年12月22日之偵查筆錄及和解書可供參佐。是以原告之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尚屬輕微,違法情節並非重大。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是以行政處罰雖有其法定範圍,但是仍得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課處較法定罰則更輕的處罰。是以,退萬步言,倘認為本件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以處罰,原處分未考量原告違法程度輕微,且取得被害人原諒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已經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簡易判決書服畢100 小時之勞動服務,原處分仍課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之處罰仍嫌過重,請審酌命被告考量上情,予以酌減處罰。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無發生碰撞之情事,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原舉發單位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刑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 段往石碇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而欲迴轉往臺北市方向時,適有訴外人張焞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 段往石碇區方向直行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致訴外人張焞焱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及前臂、右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原告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影本各1 紙、調查筆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9 幀(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三)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本文、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雖以訴外人張焞焱駕駛機車失控倒地並未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故伊並未肇事,且亦不知有此車禍發生而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然就交通肇事之類型而言,除肇事者之車輛直接與對方發生碰撞外,當亦包括因肇事者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對方不及反應而失控所生之車禍,此實非曾考領駕駛執照而具一定智識能力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又訴外人張焞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5日發生過程為何?)當時我是從學校下課騎機車要回家,我騎在北深路,往石碇方向騎車,路邊的轎車本來停著的,突然往左要出來,我緊急煞車就倒地,結果對方迴轉到對向車道就開走了,他迴轉之前我就已經倒地,對方沒有看我,也沒有停車就走了,所以他是迴轉不是直接往前開,我的機車沒有碰到他的車子,但是是因為他突然啟動,我緊急煞車才跌倒,我沒有要告他過失傷害。」、「(被告迴轉後可以看得到你嗎?)應該可以,因為被告迴轉到對向車道後,車子有停一下才開走,被告是在我機車倒地後,車子要迴轉前有橫在路中間停了一下,然後才迴轉到對向開走,我倒地的聲音店家也就是李麗嬌都有聽到。」,另證人李麗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你看的過程如何?)我是聽到煞車跟車子倒地的聲音,所以我就跑出來看,我看到車子倒地坐在地上,然後我看到機車騎士向那部車子招手,結果車主沒有理他,直接迴轉到對向走了。」、「(你的店離現場距離多遠?)走出來就看到了,我是在屋子裡聽到聲音的,所以有點大聲。」(以上證詞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73號卷之100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復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當庭勘驗該車禍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1 秒起,一部小客車(經原告指認即係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先偏右至路邊後旋再往左,於播放時間15秒起,當其車頭接近與道路方向垂直時,一部機車駛近小客車右側車身,並失控人車倒地,而該小客車即停止不動,迨該機車之駕駛人起身後,於播放時間18秒起,該小客車繼續行駛完成迴轉之動作而駛離。」,此與前開證人所述核屬吻合,且衡諸常情,若非原告目睹訴外人張焞焱騎車朝其而來並倒地,其何需於迴轉之過程中暫停約達3 秒?又訴外人張焞焱既係倒地於原告駕車迴轉路線之內側,其又豈能諉稱未見該機車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及聽聞因之所產生之異常聲響?綜上分析,是原告前揭所稱顯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故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處,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2、原處分就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所裁處之處罰乃係「吊銷駕駛執照」,核與原告所受之刑事處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並非屬同一種類,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當屬適法,此要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修正無涉,是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洵屬誤會。
3、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是原處分就該「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即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之違法;況且,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本非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所指得以「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之法定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至於原告訴之聲明就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所載之一、
三、四項均請求撤銷(第二項僅係註明因原告已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6月,並緩刑2 年及向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故無須繳納違規罰鍰,故即非具「處罰」之性質而非屬原處分之裁罰內容),然該第三項僅係註明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並非具「處罰」之性質,另第四項之規定亦非「處罰」,業如前述,是原告針對該等非行政處分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不合,然本件既應實體駁回原告之訴,基於訴訟經濟且無礙原告訴訟權行使之考量,故就該等部分即不再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