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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4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04號

原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表人
陳連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告
趙立人
被告
陳純純
被告
林冠正
被告
林宗漢
被告
張雪芳
被告
林靖裕
被告
李安欣
被告
沈素絹
被告
林國欽
被告
丁偉埕
被告
丁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法上之契約,請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償還各該在校學生於在學期間所支出之公費,就其請求償還之金額以本金而言,就被告趙立人、陳純純、林冠正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另被告林宗義、張雪芳、林靖裕應連帶給付39萬5572元,另被告李安欣、沈素絹、林國欽應連帶給付32萬9572元,另被告丁偉埕、丁子豪應連帶給付14萬9522元,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足憑,原告上開合併請求公法上財產關係之金額,合計顯已逾40萬元以上,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住所地均設於新北市地區,應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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