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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馬光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6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278 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102 年9 月12日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惟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278 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於102 年10月3 日判決後,因原告(即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102 年12月31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案查詢表及上開裁定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詎聲請人於事件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為本件請求,且亦未於聲請狀內記載該等期日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或其他聲請之正當理由(僅記載「請求准予拷貝102 年度交字第278 號開庭錄音光碟」,實乃未附任何理由);再者,聲請人亦未檢附非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之在場陳述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家慶、證人葉明宗)之同意書。

(二)從而,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限,且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復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是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得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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