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75號
- 原告
- 簡豐鈞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與民權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違規,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調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7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4 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舉發事實無誤,被告調查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之規定,於同年9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違規左轉,不慎撞到正在執行勤務的員警崔德偉,固然可議,也有可責性;然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未區別違規之程度即行為人責任,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且3 年內不得考照之規定,顯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蓋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而所謂工作權,係指人民有工作自由與職業自由,亦即人民為維持其生存,得依志趣、能力以選擇相合之職業;雖憲法第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然所稱「必要」乃指比例原則,立法、司法或行政機關在立法或執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法律時,應有合理之比例關係,以防權力濫用,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茲就以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最主要之刑法及行政法而言,不論刑法或行政法之處罰,通常規定處罰之上下限,以供執法機關依違反行為之輕重給予裁量,課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刑罰或行政罰。故違規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立法上硬性規定其處分之唯一結論,而未區分行為人責任、區別處罰之上下限,一律處以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照,實已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之比例原則。
㈡法律規範不能無視黎民百姓之真實生活,雖為了保護執勤員警的安全,對於撞傷執勤員警之汽車駕駛人施予一定行政罰,可謂具有立法目的之正當性。但本件為遂行前揭行政管制目的,除課予原告高額之罰鍰外,尚吊銷原告駕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而剝奪原告以駕駛為業之工作資格,如此一來,叫原告如何維生而使一家人得以生存?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然因身有殘疾、行動不便,他人不願雇用,乃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原告不禁要問,真的有必要如此過度地犧牲原告之基本權利,才能達成上開行政管制目的?為人父母管教子女,適度處罰之目的,乃在協助引導子女走在常軌正道上,而非在扼殺子女之人格發展,同理,國家法律規範之目的,適度管制處罰,何嘗不是在引導國民生活的向上提升,而非在窮盡剝奪國民於可達成管制目的範圍外之權利,以致造成社會之另端問題,居廟堂之上,不能掩耳不聽下階層生靈之哀號。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傷交通執勤員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位函復可查,應屬事實可採。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 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處罰規定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
㈡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規定甚明。上開處罰規定,為經立法院依立法程序制定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法律,於未經法定程序修正、廢止或宣告失效前,具有法律之拘束效力,除有一望即知之明顯悖於人性尊嚴或侵害基本權利之情形而為當然無效者外,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即難認有何違誤。則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前揭處罰規定抑或有其立法意旨之特殊考量,尚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是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告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均屬於法有據。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係法律(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從而,本件審判範圍僅為上開原處分部分,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換言之,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予處罰至明。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 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15日18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行駛至系爭路口後,違規左轉,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崔德偉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原告因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致警員崔德偉因而受有牙齦撕裂傷、向內移位、牙冠斷裂合併牙髓炎等傷害;嗣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定本件原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7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1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往大同路方向)平日7至9、17至19時(公車除外)」禁止左轉之標誌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月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勤務規劃分配表(分配警員崔德偉執行103年5 月15日17至19時於系爭路口之守望工作)、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警員崔德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4、49至5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⑵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原告無法以駕駛職業小客車謀生,倘致原告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經查:
⑴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畫面內容,結果略以:「播放檔名『PICT0084』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VIDEO0212 』系爭路口監視器之影像檔。事發當時天候為陰天、大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開啟頭燈,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行駛,而於103年5月15日17時56分55秒時到達系爭路口;其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減速左轉,適警員崔德偉身穿反光條外套,立於該路口內、行人穿越道中段之前方,執行守望勤務。嗣原告持續左轉之過程,警員崔德偉於同時分59秒始進入行車紀錄器攝錄之範圍,隨即遭原告駕車撞及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上開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畫面之內容,併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時原告行向禁止左轉之標誌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其行向之標誌已清楚明白告示禁止左轉(分別設置於民權街停止線左側及原告行向應遵循號誌旁之顯明之處),但原告未依標誌駕駛行進,亦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其視線未能提早注意防範,因而撞及執勤位於其行駛路線之警員崔德偉之事實;足認本件原告於天候極端不佳之時,未能遵循禁止左轉之標誌行駛,且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致其左前方視線容遭車輛A柱阻擋而不能提早發現警員崔德偉依規定立於路口處所執行交通勤務,因而撞及警員崔德偉,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應屬實情。此外,原告於99年1 月21日即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原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以觀,依原告駕駛計程車執業及事發時間為下班尖峰時段而天候陰雨等情,其行進自應更為謹慎,亦無不能預見並遵守系爭路口之標誌及注意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情,詎其仍未依標誌告示禁止左轉而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現場已有執勤警員指揮交通(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即驟然左轉行進,致撞傷執勤警員崔德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縱非故意為之,仍難解免過失之責,且原告亦自承:其不慎撞到正在執行勤務的員警崔德偉,也有可責性等語不爭執,自具有過失情節,要可認定。
⑵按憲法第23條規定「....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所謂之「比例原則」)。又道交處罰條例第1 條則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是可知上開條例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為目的。而觀諸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542 號函參照);顯見立法者已就民眾個人之財產、權益,與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維護,作通盤考量,而採取優先保謢執勤警員安全之公益決定。蓋警察執行交通勤務,即得使道路持續順暢通行,同時預防因個別交通違規所致之車禍傷亡,而具有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然交通警察執勤位於車道範圍,就己身之安全事宜即無暇顧及,故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乃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並就不保持適當距離而仍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駕駛人,一律吊銷其駕駛執照,其目的與所採取之處罰手段間,即難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核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況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已如前述,本院應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適用在本件原告違規之具體交通事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再按駕駛執照之取得,惟於核發駕駛執照後,如已具有不能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含體能、駕駛技術)時,本即得予撤銷(吊銷);甚至原告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則於具有危險駕駛之情事,亦即不具備安全駕駛之品德時,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則予以撤銷(吊銷)駕駛執照,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自得予以撤銷,以維護交通秩序,用以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未區分違規程度即行為人責任、區別處罰之上下限,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之規定,顯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等語,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⑶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9年1 月21日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第2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規定而為裁罰;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為其他處罰種類可得裁罰,或得據以執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剝奪原告以駕駛為業之工作資格,如此一來,叫原告如何維生而使一家人得以生存?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然因身有殘疾、行動不便,他人不願雇用,方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倘窮盡剝奪國民於可達成管制目的範圍外之權利,將造成社會之另端問題,居廟堂之上不能掩耳不聽下階層生靈之哀號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無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原處分書漏載此項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