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51號
105年5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宏暢
- 原告
- 鄭兆穎
-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薇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張珮琦律師黃 俐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104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各負擔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宏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 年6月18日7時21分,由原告鄭兆穎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規定,填製104年8月18日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宏暢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透過第3 人(鄭OO)於104年9月22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陳宏暢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 年11月23日線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鄭兆穎,再經被告分別致函原告鄭兆穎(併檢送系爭舉發通知單)、致函原告陳宏暢(併檢送第CX0000000 號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二人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陳宏暢、鄭兆穎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原處分一書贅引第24條;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必要。)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鄭兆穎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於104 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陳宏暢(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二人分別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下稱原處分)不服,因而共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前先行打了方向燈,預告後方來車即將切入左邊車道,且於行進間與後方車輛亦有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又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右前方之公車臨停於路口劃設之黃色網狀線上,原告為避免與該公車發生擦撞而於方向燈閃爍後慢慢切換車道,後方駕駛應可預見原告有變換車道之必要,並非突然變換車道使後方駕駛無法預先注意,且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規定,道路上之白色標線並非禁止變換車道線,故原告並無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卻遭他人檢舉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驟然」變換車道之規定並未加以具體說明,而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驟然二字之定義係為主觀之認定,其抽象之概念無明確判斷標準及依據,易使人產生混淆不清之情形,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大法官釋字432 號解釋之法律明確性之問題。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鄭兆穎確實符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驟然靠左行駛,迫近檢舉人車輛,旋即變換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使其讓道之行為,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即屬違法,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在卷可稽。
⑶原告所稱其係打方向燈後慢慢變換車道,無驟然變換車道之情形,惟就採證光碟觀之,檢舉人駕駛車輛車頭與前方白色AGH-1229號車輛車尾僅約1 輛汽車車身距離,俟白色AGH-1229號車輛車尾未與系爭汽車水平重疊,旋即未與檢舉人駕駛車輛適當安全距離下,突然加速將其車頭向左方插入內側車道,致本案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被迫僅能將車頭偏向左方轉向,並讓系爭汽車先予行駛,顯有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原告就此辯稱,顯不足採。
⑷原告稱為閃避前方公車,惟就採證光碟觀之,影片中前方公車並無突然停車之情形,原告鄭兆穎於遠方即可得知前方公車停車靠站之狀況,是以並無突發狀況發生,原告所稱閃避前方公車並不足採。
⑸原告稱檢舉人可預見原告鄭兆穎有變換車道之必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欲變換車道之車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非由直行車禮讓變換車道之車輛先行。本案原告鄭兆穎駕駛之車輛係變換車道之車輛,故其本應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至於原告所稱檢舉人有預見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之必要,並不得作為系爭汽車驟然變換車道之理由。
㈡原告稱「驟然變換車道」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所謂驟然變換車道,當係指於使後方車輛除急煞或偏向等非正常駕駛方式外,無其他方式避免與前車擦撞之狀況下變換車道,是以客觀上非難以理解,規範者亦可預見,司法亦得加以審查,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㈢吊扣原告陳宏暢之汽車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 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⑵查本案為駕駛人即原告鄭兆穎確有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汽車所有人容任他人使用汽車,進而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者僅需不將自己登記為車主,而將汽車登記為其非實際上之使用人,然事實上取得車輛使用權,於發生違規時,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是以,被告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陳宏暢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裁處,核於法無違。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18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翌(19)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8 月18日舉發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頁列印資料暨檢舉明細、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鄭兆穎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陳宏暢所有之系爭汽車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頁列印資料暨檢舉明細、系爭舉發通知單、議員服務處函所附之原告陳宏暢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10月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光碟擷取照片、105年1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汽車行向示意圖與採證光碟擷取照片附說明、原告陳宏暢104 年11月23日線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鄭兆穎之相關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二件、被告104年11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違規查詢報表二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98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鄭兆穎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⑵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反明確性?
㈤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 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準此以觀,立法目的係特別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因而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規定。從而,如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即應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明。再參諸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以觀,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遏阻「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亦即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在駕駛當時是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駕駛之態樣為已足,並不以未使用方向燈等之違規行為為前提構成要件(縱令係一行為同時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章行為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章行為,核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辦理之問題。)
⑵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依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結果略以:「畫面歷時14秒,系爭汽車行駛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詳細車號如筆錄所示)車輛及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內線車道;於播放時間104年6月18日7 時21分11秒時,系爭汽車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於播放時間104年6 月18日7時21分7 秒時、10秒至15秒,系爭汽車顯示煞車燈,左輪駛壓內、外線車道之車道線,併行之A車因之向左偏移行駛;於播放時間同分14秒時,系爭汽車持續顯示煞車燈,其前方則有2 部機車,再前方黃網線路口範圍內則為停駛之公車,系爭汽車則持續行駛外線車道,左輪駛壓車道線接近公車後方;於播放時間同分15秒時,A車行駛通過系爭汽車後,行車紀錄器車輛以正常之速度行駛接近系爭汽車,於二車間隔約略在不及二部車身距離之內時,系爭汽車於左輪駛壓車道線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之狀態下,即急速向左駛入部分內線車道,致侵越行車紀錄器車輛之部分原行駛路徑,但未完全變換至內線車道,而(系爭汽車左前輪迴正)持續沿公車左側前駛,行車紀錄器車輛見狀乃緊急減速並偏左行駛,且長鳴喇叭,車內之人則驚嚇尖叫;於播放時間同分16秒時,系爭汽車通過路口後,行駛約內線車道一半之寬度而持續跨越內、外線車道行駛,並於畫面結束即於播放時間同分19秒時呈現(行駛內側車道已不到一半之寬度)返回外線車道行駛之行車狀態。」,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此勘驗結果之內容,顯示於播放時間同分15秒時,行車紀錄器車輛以正常之速度行駛於內線車道,在與前車間隔約略不及二部車身距離時,系爭汽車任意驟然急速向左切入內線車道,致侵越行車紀錄器車輛之所行駛之路徑(即內線車道範圍),且在此之前,系爭汽車已在播放時間104年6月18日7時21分7秒時、10秒至15秒,顯示有踩煞車之煞車燈亮起,復於播放時間104年6月18日7 時21分11秒時起,系爭汽車亦有打左轉方向燈(左轉方向燈有一閃一閃)之情,可見,系爭汽車於播放時間104年6月18日7 時21分11秒時起,容有欲左切往內線車道之意(系爭汽車同行向之外線車道前方有停駛之公車,左側之內線車道有A車及行車紀錄器車輛之情,為駕駛人原告鄭兆穎所明知之事實),惟(在同分15秒之前)均未能如意切入內線車道(在此之前,系爭汽車尚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危險駕駛態樣行為);嗣於播放時間104年6月18日7時21分15秒時,系爭汽車任意驟然往內線車道切入,且占據約內線車道一半,在此之前行車紀錄器車輛均正常行駛於內線車道,而於系爭汽車任意驟然切入內線車道之際,造成行車紀錄器車輛緊急減速並偏左行駛以為讓道,且長鳴喇叭,車內之人則驚嚇尖叫之情,於此情況之下,在短短一秒不到之時間,系爭汽車任意驟然往內線車道切入,迫使行車紀錄器車輛讓道,復占據內線車道約一半,且系爭汽車並無緊急需要驟然往內線車道切入之正當理由,其故意為此危險駕駛之情甚明;倘若行車紀錄器車輛未及時緊急減速並偏左行駛以為讓道之舉,勢必會造成肇事之情。則系爭汽車任意驟然往內線車道切入,迫使他車讓道,且占據內線車道約一半之舉止,評價為故意之危險駕駛態樣,符合特別增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以遏阻此類危險駕駛態樣之立法目的。雖然於播放時間104年6月18日7 時21分11秒時,系爭汽車即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但此僅得認定系爭汽車確有欲左切內線車道之意,惟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已如前述,並不以未使用方向燈等之違章行為為前提構成要件,本件因系爭汽車於播放時間104年6月18日7 時21分15秒時,驟然往內線車道切入,迫使他車讓道,且占據內線車道約一半,此「任意驟然往內線車道切入,迫使他車讓道,且占據內線車道約一半」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態樣,殊不因在此之前有顯示左轉方向燈(已持續數秒均未能切入內線車道),即得予以否認此(任意驟然切入內線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占據約一半內線車道)故意危險駕駛之意。
⑶有關明確性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二個層次:一是法律本身應遵守者,可謂憲法層次,按明確性係從憲法上法治國原則導出,為依法行政之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其次是行政法層次,即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所謂行政行為是泛指各種行政作用的方式,包含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指導等。而明確性原則在行政法上常涉及者有:法律內容(構成要件及程序規定)明確、法律授權明確、行政行為內容明確三方面。而所謂明確性原則,非僅指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仍得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機關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驟然」,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意為「猛然、突然、忽地、忽然」,且立法增訂此條款之目的,在於為遏阻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而規定,而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至於駕駛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合於「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則係事實認定之問題。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驟然」之語意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是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驟然」之語意不明確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陳宏暢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由原告鄭兆穎駕駛,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一、二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