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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告
曾啟國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啟國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與東榮街91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出於101年9月10日10時40分,在於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於91巷口發生擦撞,原告開 2T-0275休旅車由南往北行駛經91巷口,突然白色轎車衝出,原告時速約 20~30速度,車子右後方稍微擦傷,原告下車察看,車身沒有什麼大礙,也就沒叫對方理賠,對方也沒有理會說什麼,這時原告要載人看醫生就上車離開,之後隔幾天,樹林區山佳派出所來電叫原告到派出所,原告到之後說出經過情形,所方也沒有給原告什麼交待,原告是受害者,怎麼是肇事逃逸呢?並請法院還原告公道。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規定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3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對方車輛之左側與原告車輛之右側均有明顯車損,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執以係受害者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

(三)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5月1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1年9月10日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與東榮街91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1年9月10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時40分接獲指揮中心通報,在樹林區東榮街與東榮街91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現場僅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在場,據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表示,肇事對方車輛已自行離去,且未有留下聯繫方式,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遂於101年9月11日18時39分通知原告到案說明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在案,復參以原告先於101年9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從樹林區東榮街往八德街方向行駛,經過東榮街91巷口時,看到對方準備從東榮街91巷口出來,伊已經過東榮街91巷口一半了,對方就突然加速從東榮街91巷口出來,然後就跟伊發生擦撞等語,嗣於104年 5月6日申訴時亦陳稱:101年9月10日10時40分,在樹林區東榮街伊往行駛至東榮街91巷,白色車轎車從巷內衝出,當時行駛伊的車才30公里,伊的車右後方稍微擦傷等語,及其於104年5月7日起訴時仍陳述其於事故現場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申訴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頁、第21頁、第2頁至第 2頁背面)。可見原告迭於警詢、申訴及起訴時,均自承於舉發當時在事故現場有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所述上揭情節相符。又端詳本院卷第34頁背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之前述兩車之車損照片及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所示,可知當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預備右轉時,系爭汽車之右後車尾即與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此觀兩車之車損照片中有明顯之擦痕及凹陷可以佐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堪可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綜以上開事證,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1年9月10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與東榮街91巷口時,確有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而有肇事之情甚明。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以當時伊下車察看車身沒有大礙,也就沒叫對方理賠,對方也沒有說什麼,伊就上車離開,伊是受害者,怎麼是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1.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此已如前說明。

2.本案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擦撞而肇事發生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原告非但未依規定下車處置,且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嗣舉發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為系爭汽車,事後通知到案發現系爭汽車確有擦撞情形,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5月1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外,覆核與訴外人呂莉於101年9月10日在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所陳:「(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自用小客車( 0000-00)由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 91巷右轉東榮街時,遭1輛銀色休旅車由我的左方(在東榮街上從東陽街往八德街方向行駛)開來並撞到我車輛前方左下方保險桿,之後雙方駕駛都有下車,對方駕駛為1名男子,年約40~50歲之間,沒有戴眼鏡),他看完雙方車輛後,對我說『你是怎麼開車的』,之後就上車開車離去,我見他開車離去便馬上將手機拿出對他的車輛拍照,但沒拍到他的車號,之後我就報警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另參以原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有下來看一下伊的車輛有稍微擦傷,接著念了幾句就自行離去......。伊下車看的時候,對方也沒有表示什麼,所以就沒有報警,伊沒有詢問過對方是否需要報警處理,因為伊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29頁背面)。是堪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與東榮街91巷口時,已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3.再衡以一般車輛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後,肇事雙方理應會下車查看車損情形並商談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尤其他車駕駛人已下車察看,更是有此事故商討之意,然原告在有充足時間之下,非但未在下車時詢問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是否需要通知警方處理,並且亦未留下連絡方式,率爾逕自行認定肇事責任,認自己為被害人,遽而自行駕車離開現場,致使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倉促拿起手機拍攝系爭汽車之車號,卻因未及拍照取證,其遂僅能報警追縱調查,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當非如原告所主張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與原告協商討論之意思,而未就此為任何陳述之情,益證原告主觀上已有故意之歸責事由甚明。是以,原告所執上揭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以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原告拒簽及拒收下,記明事由,告知當事人其應到案處所及日期(見本院卷第18頁之本案舉發通單上之記載),視為原告已收受,而原告有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此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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