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8號
- 原告
- 林廷澤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廷澤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 12月13日15時3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之消防道巷弄內,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O0539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2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1月2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5時33分,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52巷,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600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因舉發當時之地點(行為時),舖設柏油不久,此巷當時地面未劃有標誌、標線及號牌,只劃有紅線,原告經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禁停紅黃線查詢」網站,並無此公告之地點,收到紅單後立即到現場會勘,得知現場已又重新舖設綠色的「標線人行道」,原告原先停的地點紅線已消失覆蓋,未能得知是消防巷道也無劃設,應是紅線的「無名路」。違規行為人,以行為時之法,故應適用臺北市的紅黃線查詢系統,但並無公告,合理懷疑為私劃之紅線。(無消防巷道標誌線,附 104.O1.11照片)舉發地點錯誤,請參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土地使用分區系統,此路是經「市民大道六段」東向北右轉之巷道,並無「八德路四段 652巷」這個地點,如為無名路巷應用更明確之地點清楚表示,舉發員警之地點有明顯重大瑕疵且舉發錯誤。員警未夾白單,直接放整本逕舉預告單於原告的 733-GDJ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拍照後離去,參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取締違規作業相關流程。是否有違反程序正義?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至原告稱系爭地點之疑義等情,查臺北市○○路0段000號與654號間巷道係屬消防通道(無名巷),執勤員警遂將違規地點填寫八德路4段652巷以資辨明違規地點,又違規地點原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現已改為標線型人行道,併此敘明。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當時現場採證照片觀之,當時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系爭機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 1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3年12月 13日15時3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之消防道巷弄內,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3年 12月13日15時3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之消防道巷弄內所劃置之紅線上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2月12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旨揭車輛於103年 12月13日15時33分,在本市○○路0段000號旁巷道內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本分局松山派出所執勤員警按民眾檢舉前往拍照採證....」等語明確,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復觀諸舉發員警拍攝存證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確有1輛紅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 12月13日15時33分許,停放在紅線上,且車上未見駕駛人,此有前開採證照片 1幀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又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舉發當時此巷當時地面未劃有標誌、標線及號牌,只劃有紅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自堪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有停放在該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路段乙事為真。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地點縱有劃設紅線,但未設置標誌、標線及號牌,且事後其前往現場會勘後,得知該紅線已為綠色的「標線人行道」所覆蓋,懷疑此為私劃之紅線云云。惟觀諸附卷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機車停放現場路側所劃設之紅實線,其線條工整,漆色清晰,且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可知僅有為縮短紅線禁止停車之時間,才特別以標誌及附牌標明,否則,在一般情形下,只要有紅線劃設即表示該處禁止停車之旨,如此該停車處之紅線應符前揭規定之劃設,乃屬道路主管機關所設置甚明。另紅線之劃設,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一般處分,亦即道路主管機關藉由標線之劃設表達其規制交通之意思表示,用路人自應以現場所見之標線判斷其應否在該處停車之依據,實無僅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上之禁停紅黃線查詢資料為斷,是原告執此主張舉發違規停車地點設置之紅實線係私人所劃設乙節,尚難採憑。
(五)再查,原告又主張: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八德路四段「652巷」,實際上並未存在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 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
三、(二)所載:「另查本市○○路 0段000號與654號間巷道係屬消防通道(無名巷),執勤員警遂將違規地點填寫八德路4段652巷,以資辨明違規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可知舉發通知單內所記載之地點固有誤載「 652巷」之情,然舉發員警之所以填寫「 652巷」,係因該處為無名巷,並無正確之巷弄地點可以明確填寫,而且不論填寫的是「650號」抑或是「654號」,均非正確,且有導致收受舉發通知單者產生誤認之虞,是故舉發員警填寫舉發通知單之地點為「 652巷」,雖有瑕疵,但仍有正當之考量,況衡酌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既對舉發當時之實際違規停車地點並不爭執,僅是就停車處之正確地址有所主張,實不影響本件舉發效力之成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此外,原告再主張:員警並未將白單夾在車上,而是將逕舉預告單置於車座上拍照後離去,則舉發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云云。惟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一)所載:「有關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係用以預告車輛駕駛人其停車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停車相關規定,並避免不同單位稽查人員於 2小時內重複舉發所為設計,違規行為依規定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式通知車主,惟本案逕行舉發標示單員警未夾機車部分,本分局將檢討改進,並持續加強教育訓練,以提升員警執法品質,造成不便與困擾,謹表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據此以觀,員警開立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目的,旨在防止發生不同單位稽查人員於 2小時內針對同一車輛在相同地點重複舉發違規停車,可見逕行舉發標示單並非為受舉發人所設計,乃是提醒稽查人員注意避免重複舉發,因此,舉發員警於掣開逕行舉發標示單時,雖未以透明膠帶黏貼於機車油箱或座墊處,則本件舉發既未有重複舉發開單之情形,舉發員警縱有此疏忽之舉,亦不影響其事後舉發通知單之掣開。是原告此項主張,依法仍難採為免罰之依據,特併敘明。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