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79號
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顯鈞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6日02時22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時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盤查,發現原告身上酒味濃厚,顯有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不配合,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即於同年4 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原告違規屬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在上開時間當天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羊肉爐用餐吃飽後,又去朋友處聊天並喝了酒,結束後,原告機車停於羊肉爐店前人行道,店家說會被拖吊,故坐計程車請司機臨停等一下,待原告將機車停妥後再搭回家。原告並無駕駛機車意圖。原告於移動系爭機車時,並未啟動機車,牽車約10公尺,被警員攔查,期間原告解釋並未騎車,僅移動機車而已,故拒絕酒測。
㈡當日天色昏暗,而員警自板橋區縣民大道遠處駛來,不可能看見原告在騎車原告亦沒有發動車輛騎車,原告雖飲用酒精性飲料,但並無騎車僅於人行道移動車輛,並非道交處罰條例所指駕駛機車。
㈢人行道騎車非道路,這樣也算違反道路條例嗎?且時速非常緩慢。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⑵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更何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且攔查後員警發現黃告身上酒味濃厚,顯有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因此依法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然原告拒不配合進行酒測,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在卷可證。次觀諸該採證光碟內容(檔案名稱:0513_0000000_ 黃顯鈞_000-000_ 未戴安全帽酒駕拒測訴訟_ 新北交裁1 )及採證光碟內容譯文可知,原告多次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於影片時間06分04秒至06分50秒處,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並於影片時間22分12秒至22分55秒處,三次詢問原告是否進行酒測。準此,舉發員警均有依規定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將產生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於法有據。
⑷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 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為:ACS,型號為:SAF 'IR,儀器器號為:SESAH1Z0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為: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B0000000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5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5月31日止,尚未逾期,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5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可見本件原告所使用之酒測器,於其接受酒測當時仍在酒測器之正常運作期間,應可排除原告所揣測系爭檢測儀器故障之可能性存在。至原告所辯稱並未騎乘機車等情,惟觀諸採證光碟,於影片時間00分02秒至00分08秒處可見,原告確實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是原告所述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準此,被告所為裁處於法有據。
㈡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明確。再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應處罰鍰9 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5年2月19日交通違規申訴書、舉發單位105 年3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採證光碟內容譯文、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事屬明確,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是否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
⑵原告如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是否得作拒絕實施酒測之正當理由?
㈢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結果:(播放影片一開始有錄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播放影片01:47:09至01:47:10,可見原告右腳沒有放在地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江裕農即現場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稱:「影片(按即指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一開始有錄到原告騎車,速度絕對比走路快。」、「我那時是從觀光街右轉為縣民大道,我看到原告迎面跟我騎過來,又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我才攔停,攔停後我才聞到酒味,才對其做酒測。後續就與譯文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依播放影片01:47:09至01:47:11原告行駛距離,證人江裕農即舉發警員及原告均陳稱:約5、6公尺(見本院卷第74頁),若確係以左腳划動(原告右腳並未著地),明顯不可能達5、6公尺之遠。況依舉發警員即證人江裕農到場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原告的機車有發動。」(見本院卷第74頁);及原告自承:「從影片上看(按即指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我是有騎車」(見本院卷第72頁)、「(問:你機車一開始停放的地點距離被攔查的電線桿的地點多遠?)一開始停車的地方距離電線桿的位置約20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以腳划動系爭機車,並未騎乘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本院依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結果如被告提出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6、57頁),依該內容明顯舉發警員亦告知原告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且舉發警員先後三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實施酒測程序,舉發警員所為,均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程序規定。因之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⑶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以觀,原告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經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復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因而實施酒測程序之事實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而為警攔停稽查,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因之,本件舉發警員於執勤時攔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稽查發現原告疑似酒後駕車,乃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原告未予配合而為拒測行為之事實,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⑷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3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35條第6 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 款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足見,人行道係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機車自不得騎乘於人行道上,至於行駛速度快或慢,均在所不論。本件原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人行道上,已如前述,原告自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則舉發警員依法攔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自得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程序上殊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係於非屬道路之人行道騎乘,這樣也算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嗎?且騎乘速度非常慢云云,容有誤解,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原告容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而非係欲騎乘系爭機車返家,僅因為將系爭機車欲移動至合法之停車地點,固或屬實情,但原告既確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且復拒絕酒測之實施,自不因其欲搭計程車返家,即得漠視其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而不論,自無從以原告確有欲搭乘計程車返家之事實,而得免其處罰之依據。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係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為公務人員),對於前述相關交通法規當屬知悉,殊不能諉為不知。原告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而為違犯上情,亦具有過失,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無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意圖云云,容乏依據,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